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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安淑霞与河南通宝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287号原告安淑霞。委托代理人张华、李晓科(实习),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通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法定代表人张廷领。原告安淑霞与被告河南通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宝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淑霞诉称:2014年被告开发的锦语天权项目售楼部,通过印发彩页等方式对外宣传售楼。原告在被告售楼部咨询房屋价格、户型、位置等情况时,被告售楼部人员一再强调位置交通便利、户型合理、五证齐全。因此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交纳10000元购房定金及125046元房款,认购10幢9层01号房屋一套。之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了解得知被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2015年4月份,原告及其他购房人要求被告解决此事,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承诺“锦语天权”项目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五证办齐并开盘。现被告承诺的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及开盘日期已过,被告仍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取得预售许可的情况下向原告销售房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5046元及利息,并双倍支付原告购房定金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通宝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安淑霞(认购人)与通宝公司(出卖人)签订《通宝置业锦语天权项目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认购书约定:1、认购人所认购的商品房为出卖人所开发的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六峰南路与南环路交汇处锦语天权项目中的第10幢9层01号房;2、该商品房按照建筑面积计价,单价3498元/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435046元;3、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认购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即135046元,剩余价款30万元按照锦语天权售楼部通知时间由开发公司协助向银行办理贷款;4、认购人应当交付选房定金壹万元并签订本认购书,自签订本认购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认购余款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零肆拾陆元整;出卖人在收取认购款后,应当向认购人开具收款凭证,并注明收款时间,认购人逾期未支付完成认购款项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认购书,并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卖给第三方;5、认购人承诺:本次参与该商品房认购的,房屋单价仅为裸房价,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认购人所应缴纳购房款外的其他费用,如契税、维修基金、各类市政配套安装费用、办理产权证书费用等全部由认购人按三门峡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自行缴纳,出卖人不承担相关任何费用。安淑霞在该认购书中签名、捺印,通宝公司置业顾问闫鑫鑫在该认购书中签名并加盖公章。认购书签订后,安淑霞于同日向通宝公司缴纳定金10000元,并由通宝公司向其开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安淑霞交来10-901定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于2014年4月9日向通宝公司缴纳房款125046元并由通宝公司向其开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安淑霞交来10-901房款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伍仟零肆拾陆元”,通宝公司在该两份收据上均加盖财务专用章。后因通宝公司未能与安淑霞等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宝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安淑霞在内的准业主出具《承诺书》,载明:“现承诺由河南通宝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通宝锦语天权项目于2015年8月31号之前五证办齐并开盘,如在2015年8月31号之前未开盘,河南通宝置业有限公司将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已签《通宝置业锦语天权项目认购书》的准业主已付款项的利息(自交款日期开始算起)。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承诺书到期后,通宝公司承建的通宝锦语天权未能开盘,安淑霞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安淑霞与被告通宝公司签订的认购书,仅约定了合同当事人名称、住所、商品房基本状况、价款及付款方式,尚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故该订购书仅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订购书中约定的选房定金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履行期限:订购书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缴纳了定金10000元,虽逾期向被告缴纳订购书约定的余款125046元,但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将订购书约定的商品房另行出卖给第三方,应视为被告对原告逾期履行行为的接受。原告履行订购书约定的义务后,有权利要求被告履行其义务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在订购书中虽未明确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但结合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所承诺“于2015年8页31日之前五证办齐并开盘”可知,被告应于其所承诺的2015年8月31日之前取得商品房销售所需要的全部证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并对外销售商品房,故该2015年8月31日为被告向原告所承诺的履行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期限。被告在2015年8月31日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与原告签订订购书所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其迟延履行其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购房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购房款125046元及利息并双倍支付定金20000元,其诉请的实质为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购书的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购书的目的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其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解除订购书,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订购书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购房款125046元并赔偿其损失即利息,因原告未明确利息计算方式,故本院确定利息计算按被告于承诺书中约定的利息方式计算。关于定金:原告将10000元选房定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未能在其承诺期限内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原告所选房屋出卖给原告,其应承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河南通宝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安淑霞定金20000元、购房款1250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25046元自2014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河南通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云飞人民陪审员  南荣荣人民陪审员  骆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梦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