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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罗汉强、吴江明等与江超瑾、黄元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汉强,吴江明,江超瑾,黄元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453号原告:罗汉强。原告:吴江明。委托代理人:罗汉强(系原告吴江明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超瑾。被告:黄元珍。原告罗汉强、吴江明诉被告江超瑾、黄元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其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涛、林文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汉强、吴江明的委托代理人罗汉强以及被告黄元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超瑾因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江超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汉强、吴江明诉称:2007年1月26日,被告江超谨向案外人万静萍借款80,000元。原告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还款期满,被告江超谨未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万静萍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08年11月14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以(2008)阳十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万静萍支付80,00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万静萍在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67,000元。据此,原告作为被告江超谨的保证人已经履行了保证义务。嗣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江超瑾、黄元珍共同向原告罗汉强、吴江明支付人民币67,0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江超瑾、黄元珍共同向原告罗汉强、吴江明赔偿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7,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超瑾、黄元珍共同承担。被告江超瑾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黄元珍辩称:对于被告江超谨借钱的事情,被告黄元珍既不不知道,也不在场。被告江超谨也不知去向,被告黄元珍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债务。原告罗汉强、吴江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判决书一份,证明案外人万静萍作为债权人,被告江超瑾作为债务人,两原告作为担保人的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两原告向案外人万静萍偿还了67,000元;证据三、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阳法(2008)执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黄元珍作为江超瑾原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江超瑾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江超瑾、黄元珍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被告黄元珍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二,被告黄元珍表示自己并不知道两原告是否向案外人万静萍偿还借款,经本院调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三,被告黄元珍表示其和江超瑾于1997年结婚,2007年年底离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6日,被告江超谨向案外人万静萍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两原告对该借款在借条上作了书面担保。还款期满,被告江超谨未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万静萍向法院起诉要求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08年11月14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以(2008)阳十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原告向万静萍支付80,000元。2014年11月7日,两原告与案外人万静萍在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由两原告一次性支付67,000元。据此,两原告作为被告江超谨的保证人已经履行了保证义务。嗣后,被告江超谨下落不明,两原告要求被告江超谨还款未果。故两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江超瑾与被告黄元珍于1997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两原告依约为被告江超谨向案外人万静萍偿还借款6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江超谨应该履行向两原告还款的义务。被告黄元珍系被告江超谨的配偶,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故此债务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其代为垫付的借款6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67,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8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江超瑾、黄元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汉强、吴江明代为偿还的借款67,000元;二、被告江超瑾、黄元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汉强、吴江明利息(以67,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8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江超瑾、黄元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公告费650元,原告罗汉强、吴江明均已预交,由被告江超瑾、黄元珍负担,被告江超瑾、黄元珍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以及公告费2,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汉强、吴江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健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