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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成功信用社诉被告王文英、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成功信用社,王文英,丁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1712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成功信用社。负责人李学,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广荣,男。被告王文英,女。被告丁军,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成功信用社诉被告王文英、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成功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荣、被告王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成功信用社诉称,2011年7月29日,刘海峰向义成功信用社贷款2.7万元,被告丁军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贷款用途为包地。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本金1.02万元,剩余本金1.68万元未偿还。被告王文英系刘海峰妻子,现在刘海峰已经去世。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文英偿还借款本金1.68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丁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文英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人担保也属实。实际这笔钱是刘海峰借的,去年大概秋收的时候刘海峰去世了,作为共同债务我也同意偿还这笔钱。现在没有钱,希望能给我时间,让我晚点偿还借款。被告丁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英系案外人刘海峰妻子,刘海峰于2015年秋去世。2011年7月29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成功信用社与刘海峰、被告丁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海峰在原告处借款27,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9.0‰,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8日。被告丁军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7月29日,原告将贷款27,000元打入刘海峰名下账户。上述借款发生在刘海峰与被告王文英婚姻存续期间内。此笔贷款,被告偿还过部分利息,并于2015年7月27日偿还本金1万元,于2016年1月19日偿还本金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王文英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成功信用社与刘海峰、被告丁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王文英系刘海峰妻子,且此笔借款发生在刘海峰与王文英婚姻存续期间,现刘海峰已经去世,被告王文英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及利息。被告丁军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英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成功信用社借款本金16,800元及全部贷款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二、被告丁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王文英负担,由被告丁军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