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铁柱与刘国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柱,刘国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1522号原告王铁柱。委托代理人丁元和。被告刘国增。原告王铁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国增(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旭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均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元和、被告刘国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关系,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原告给被告供货,货款共计为205910元。2014年1月14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155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63155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33155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提货15480元,付款480元,欠货款15000元。被告共欠货款48155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1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我是在原告那儿提货了,原告欠我205910元的发票,我就差15000元没给原告,条是我打的,但不是原告所说的事实,我没去河北购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2014年1月26日及2014年12月24日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3155元及被告到原告处提货欠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2014年12月24日欠条是原告所写,2014年1月26日证明签名是由被告所签,内容由原告所写。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提货单四张及2014年1月26日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4日,共欠原告的63155元,当日被告给原告现金30000元,尚欠33155元,后双方对账折价后就打了15000元的条。2014年1月26日的证明是手写了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在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元的证明后原告将其2014年1月26日的证明退给了我。原告质证称,提货单及证明原件属实,但差价在2014年1月26日就把200000元的折价折完毕了,被告是分三次转账,在打第一张条时被告尚欠原告104755元,共折算21600元,故欠款变为83155元,被告又转账后欠款变为63155元,被告付款三笔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证明复印件也属实,但证明不了原告还款后又收回欠条的事实。2、案外人袁长载名片、梦鑫园宾馆名片,证明原告和袁长载在2014年12月24日期间来青岛。原告质证称,上述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所说事实。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和袁长载一起来青岛,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质证称,证人和被告系朋友关系,是开货车的人员,不可能看到在店内出具欠条的细节,证人证言不可信。本院自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河西派出所调取的原告在2014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在四方区梦鑫园的入住记录。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退房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在2014年12月24日是被告到原告处即到河北提的货。被告质证称,在2014年12月23日原告退的房,24日找我,我给原告30000元,我没去河北提货。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出具证明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内载明:“因厂家高频焊11.5#可折弯铝条出现质量问题,原来每米0.73元、0.72元、0.70元降到每米0.58元,如果对方在合玻璃中空其间和使用出现问题进行追究厂家应以一定的经济补偿。合计欠厂家货款元捌万叁仟壹佰伍拾伍元整,以付款贰万元整,尚家下欠厂家货款陆万叁仟壹佰伍拾伍元整,厂家王铁柱,商方经理:刘国增,2014年1月26号”。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载明:“今欠铝条款壹万伍仟元正,农历腊月27、28打款,刘国增,2014.12.24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系长期买卖关系,2014年1月26日,双方经对账及经打折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155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被告便向原告出具2014年1月26日尚欠63155元证明一份。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尚欠货款33155元。同日,被告去河北又从原告处购得15480元的货物,被告支付480元后又向原告出具2014年12月24日欠款15000元的证明一份。故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8155元(33155元+15000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从原告处购得货物20余万元,2014年1月26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155元,并出具证明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2014年12月24日原告来青岛要款,被告给原告支付30000元,尚欠33155元。因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和折价后,被告向原告出具2014年12月24日欠款15000元证明一份,并收回了原告手中的2014年1月26日证明。在庭审中发现被告收回原告的2014年1月26日证明系复印件,原件仍在原告处。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在青岛市四方区梦鑫园宾馆入住。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2014年1月26日及2014年12月24日被告欠款的证明均系原件,被告辩称2014年1月26日证明中尚欠的33155元即为原、被告双方协商折价后的2014年12月24日的证明中的欠款1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1月26日证明系复印件,该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其因向原告出具“新欠条”后将“旧欠条”收回的事实。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26日证明中尚欠款33155元和2014年12月24日中欠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铁柱货款48155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刘国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娟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初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