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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11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继岩与赵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岩,赵洪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379号原告张继岩,女,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退休人员,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赵洪民,男,1969年6月6日生,汉族,公务员,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张继岩诉被告赵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岩、被告赵洪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洪民因当时做生意需要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应急用,然后我就把钱借给他了。借款多年,我一直向他催要还钱,被告赵洪民一直推脱我,至今也没有把钱还给我。无奈至今才起诉到法院,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赵洪民偿还欠款50000元,利息2000元,共计52000元,并且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给原告打的欠条,并不是我真正从原告手里借款50000元,而是原告托人找我办房照,当时是经中间人崔瑰手给我拿67500元,因某种原因房照没有办了,我于2014年12月30日还原告50000元,后原告又多次找我要剩余款项,我当时没有钱,原告让我打50000元欠条,这其中包括剩余款项17500元,另外的32500元是利息。我在2015年12月29日,已经还给原告10000元,所以我现在应当欠原告共计40000元。对于我欠原告的40000元中,因为包括32500元的利息,此笔利息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继岩系大商集团退休人员,与被告赵洪民因办理房照经人介绍认识。约在2015年被告赵洪民为原告张继岩出具借款50000元人民币的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还款期限,也未注明欠条的书写日期,被告表示此欠条是在原告的威逼胁迫下书写的,但是被告无法提供其受胁迫的事实的存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的证实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赵洪民为原告张继岩出具了借条,而且是亲笔签名,却称是在原告的威逼胁迫下写的,但是其又没有及时报警或提供出其受原告威逼胁迫书写的证据,所以应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付利息之日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继岩借款50000元。二、被告赵洪民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继岩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赵洪民负担。审 判 长 杜 楠人民陪审员 孟 健人民陪审员 贾天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羽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