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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22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22民初112号原告张某甲,男,10岁,汉族,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理人郑洁,女,40岁,汉族,现住四川省成都市,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杨海兰,女,四川甘东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43岁,汉族,现住四川省泸定县,系原告父亲。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海霞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洁、委托代理人杨海兰、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父母于2009年在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第三项载明:“张某甲由其母郑洁抚养,被告张某乙自2009年6月起至张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月底前给付子女生活费150元,张某甲的医疗费和学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二分之一”。父母离婚后,张某甲随母亲到成都学习生活,被告从未自觉履行判决书义务,张某甲母亲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才给付了2015年6月之前的生活费。现由于生活水平上涨,每月150元生活费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为保障原告今后的生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生活费1200元;2、原告张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一半。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2016年3月)将原告的生活费从每月150元增加至每月12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2、(2009)璧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3、郑洁成都市居住证;4、录音2份。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要求每月给付1200元的生活费太高,被告承担不起,除原告张某甲外被告还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出生于2006年7月25日,系被告张某乙与郑洁的婚生子。2009年6月8日,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璧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洁与张某乙离婚,判决书第三项载明:“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郑洁负责抚养,被告张某乙自2009年6月起至张某甲独立生活止,每月月底前给付子女生活费150元,张某甲的医疗费和学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二分之一”。2009年9月,原告随母亲郑洁到成都读书,2015年底经原告母亲与被告共同商议决定,将原告送至成都市双流某学校就读至今。2016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以物价上涨、教育费用增加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2016年3月)将原告的生活费从每月150元增加至每月1200元。另查明,被告除原告张某甲外另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原、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2009)璧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郑洁成都市居住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父母经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其母亲郑洁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150元。2015年底,经原告父母商议决定,将原告送至成都市双流某学校就读至今,从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双流市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原告的实际需要考虑,被告原每月承担的生活费150元,已不能维持原告目前的正常生活开支,因此原告请求增加生活费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也要从被告的实际给付能力考虑,被告在庭审中自诉其在泸定县打工,每月工资2000余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实际工资收入,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另考虑到被告还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给付期限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法定代理人郑洁作为原告母亲,也有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不足部分。关于原告在诉称中提出的“原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按原判决执行”的要求,(2009)璧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案只对被告张某乙每月承担原告张某甲的生活费标准进行了变更,原判决关于“张某甲的学费和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张某乙和母亲郑洁各负担一半”的判决,仍属生效判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继续履行。关于被告提出的没有承担能力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张某甲生活费500元,直至原告张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