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川与深圳市味和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川,深圳市味和餐饮有限公司,杨银学,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18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川,女,汉族,1976年8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廖彬,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味和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号丽苑酒店第*层之2。法定代表人:陶杰,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杨银学,男,朝鲜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审第三人: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岭南路**号滨江大酒店*号楼。法定代表人:杨祥波,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川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味和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和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杨银学、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岁宝百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川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李川转租给杨银学缺乏事实证据,认定李川和杨银学合伙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缺乏事实依据。李川因为怀孕不得已找合作人代理管理店铺,李川和杨银学为合伙关系,才委托杨银学代理经营。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味和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缺乏证据。杨银学不是店铺实际经营者。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味和公司应承担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不存在李川违约被解除合同的情形。请求撤销一审、��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味和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李川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川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未经味和公司和岁宝百货的同意,李川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将承租房产转租给第三方经营或者与第三方合作经营,否则味和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涉案商铺的经营者在2012年7月31日由李川变更为杨银学,此后也是改由杨银学支付租金,在2013年9月岁宝公司提出撤场后,也是由杨银学与岁宝百货签订临时使用管理协议。李川申诉称其因为怀孕不得已找合作人代理管理店铺,李川和杨银学为合伙关系,才委托杨银学代理经营,对此本院认为,不论李川是将涉案商铺转租给杨银学经营还是以合伙的形式经营,均违反了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构���违约。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味和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处理正确。关于李川是否已经得到补偿的问题。李川在庭审中没有作出明确说明,在庭后也未按法院要求作出说明。对于其他损失,李川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有关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川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羊 琴代理审判员 王 庆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伍家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