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杨镇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杨镇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8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分)440600000019410。负责人肖立卫。诉讼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镇豪,男,汉族,住吴川市,身份证号码×××0318。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杨镇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朱乔,被告杨镇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抵押贷款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JFSAA20104342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11.5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25%,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被告连续出现逾期三次以上情形,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执行的利率下浮比例取消执行。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同时,被告提供所购之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七条约定,因合同订立、履行、争议解决发生的相关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二、违约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依约还款,截止起诉之日已欠款多期。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并结清利息,有权处置抵押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77281.95元,其中本金76666.6元,利息615.3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2日,从2016年2月2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从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禅城区港口路33号1区地下二层D2S108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不能按期还款是由于资金困难,在原告起诉后已经将逾期部分欠款主动还清。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杨镇豪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本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5%,被告连续出现逾期三次以上,原告有权宣布取消利率下浮,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贷款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遇基准利率变动,于每年12月1日进行调整。被告杨镇豪从2015年7月4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其中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连续逾期5期,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连续逾期三期,本院于2016年4月9日送达诉讼材料给被告,截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杨镇豪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4111.04元,利息105.9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上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杨镇豪应以等额本金方式偿还借款,但被告杨镇豪从2015年7月4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其中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连续逾期5期,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连续逾期三期,构成违约,虽然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还清了逾期部分欠款,但该行为仅是对其违约行为的事后补救,根据约定,原告仍可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可按约定取消贷款利率下浮,本院于2016年4月9日送达诉讼材料给被告,该日可视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之日,原告诉请被告杨镇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本案原告与诉讼代理人约定的律师费收费为风险代理方式,待债权实际实现后,按约定比例收取律师费,该风险代理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且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案进行主张。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二、抵押担保被告杨镇豪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杨镇豪以购买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港口路33号1区地下二层D2S108号车位对本案对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镇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4111.04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18日,利息为105.92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遇基准利率变动,则于每年12月1日进行调整)。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杨镇豪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港口路33号1区地下二层D2S108号车位,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29元,保全费843元,合计1772元,由被告杨镇豪负担1672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