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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丁旭辉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旭辉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刑初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旭辉,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大学专科,2015年11月3日任保定市徐水区富桥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会计,住包头市东河区薛家营子乡食品楼2栋9号。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书指控被告人丁旭辉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旭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旭辉于2015年11月3日应聘担任保定市徐水区富桥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桥担保公司)会计,为方便公司业务,该公司以丁旭辉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36680140000226808银行卡.同年11月24日,该卡收到公司到期借款130万元。次日,被告人丁旭辉从该卡中支取部分现金后,将余款129.6万元转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学西路支行开户的6217000420001676570银行卡(该卡为丁旭辉之妻云某持有)中,当日,云某从该卡中支取现金69900元,同时转入云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呼���浩特海东路丽苑支行开户的6227000419950093323的银行卡中249000元,后云某又从尾号为323的银行卡中转出10万元,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15001708208052504519的账户为自己购买人寿保险产品。当日,丁旭辉准备乘车从保定东站回呼和浩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丁旭辉现金595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2015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对尾号为570和323的银行卡予以单向冻结。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丁旭辉现金5950元及本院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学西路支行6217000420001676570账户扣划的977842.68元已返还富桥担保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旭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王某陈述,证人云某证言,富桥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任命书、股东会议决议,滨州雅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借��合同、借款收据,河北农村信用社支付凭证及客户交易明细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公安机关冻结存款通知书,本院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旭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公司会计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账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据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旭辉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旭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24日止)。二、追缴被告人丁旭辉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已追缴九十八万三千七百九十二元六角八分)返还保定市徐水区富桥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 博人民陪审员  高春光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兆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