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执异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丽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丽娟,王卫,济南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执异112号异议人(案外人)王丽娟,女,汉族,1970年6月4日出生,住济南市。申请执行人王卫,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执行人济南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牛玉良,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王卫与李翰荣、高翔、山东芙蓉山庄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济南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绣阳房地产公司)、山东岱美德农牧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天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丽娟对本院执行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丽娟称,绣阳房地产公司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景苑综合楼)1单元404室86.82平方出售给异议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异议人已支付了购房金。异议人为该标的的最终受益人,有优先受偿权。请求终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的执行。为支持其异议理由,异议人提交了其与绣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等证明材料。本院查明,王卫与绣阳房地产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济民五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绣阳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花园路东首路南、证号为历下国用(2007)第*******号和历下国用(2011)第********号项下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景苑综合楼)。2015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4)济中法执字第2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另查明,上述地上建筑物(景苑综合楼)目前尚不具备交付条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绣阳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属于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依照上述规定,商品房建成后具备交付条件的情形下,买受人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优于包括建筑工程优先权在内的其他权利。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规定的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也是在商品房已经建成的情况下,保护房屋买受人的房屋交付请求权。综合以上法律规定,房屋买受人对所购买的房屋主张房屋交付请求权、排除人民法院执行,前提应当是房屋已经建成,并且已经验收合格具备了交付的条件。本案中,异议人王丽娟所购买的房产尚不具备交付条件,其权利不能排除本院对上述房地产的执行。因此,其请求本院终止对上述房地产执行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丽娟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戴伍建代理审判员 刘忠东代理审判员 王齐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