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安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2刑初3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人。2015年10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翼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翼城县看守所。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国栋、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被告人安某某在自己居住的家中容留莫某某吸食毒品两次。2015年4月份,安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莫某某吸食毒品一次。2015年10月份,安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覃某某、莫某某、孟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同时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安某某在自己的家中单独容留莫某某吸食毒品三次。2015年9月22日晚上,安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覃某某、莫某某、孟某某等人吸食毒品一次。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他两次在安某某家里吸食过毒品;2015年还单独在安某某家里吸食过一次毒品;2015年9月22日他在安某某家里和安某某、覃某某、还有安某某的朋友一起吸食过毒品。2、孟某某的证言。证实:一个月前的一天晚上11时许,他去安某某家闲坐,见到安某某和两个外地朋友在吸食毒品,他也一块吸食了毒品。3、翼城县公安局毒品尿检检验检测结论。证实:安某某、莫某某、孟某某的尿检结果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4、翼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安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莫某某、孟某某也因吸食毒品先后被行政处罚。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0月12日,翼城县公安局在张某某的见证下,自被告人安某某家中提取到3个塑料自制冰壶;未使用的锡纸半卷;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五张;毒品包装袋若干。2015年11月24日,将五张银行卡及身份证予以发还。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15日,翼城县公安局三次将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分别编号1-12号,在李某的见证下,经安某某仔细辨认,确认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一起吸食过毒品的覃某某;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一起吸食过毒品的孟某某;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一起吸食过毒品的莫某某。翼城县公安局两次将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分别编号1-12号,在栾贺的见证下,经莫某某仔细辨认,确认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一起吸食过毒品的覃某某;1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一起吸食毒品的安某某。8、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自己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严重侵犯了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安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晋建林人民陪审员 李国峰人民陪审员 郭倩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