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北京鑫琪峰盛商贸有限公司与五常市大米协会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鑫琪峰盛商贸有限公司,五常市大米协会,北京汉杰盛达商贸中心,北京市新发地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琪峰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东甲1号。法定代表人谢建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农委办公楼内。法定代表人张汝辉,会长。委托代理人钱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汉杰盛达商贸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粮油交易大厅6号。经营者胡光友,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北京市新发地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张玉玺,董事长。上诉人北京鑫琪峰盛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鑫琪峰盛公司)与被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原审被告北京汉杰盛达商贸中心、原审被告北京市新发地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知)初字第10746号民事判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鑫琪峰盛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鑫琪峰盛公司在二审期间自愿申请撤诉属当事人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侵害第三人利益,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北京鑫琪峰盛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一十八元,由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六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汉杰盛达商贸中心负担一千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鑫琪峰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九百元,由北京鑫琪峰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玲玲审 判 员 宋旭东审 判 员 杨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章 瑾书 记 员 周 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