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强与包头市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包头市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2546号原告李强,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包头市148指挥协调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被告包头市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某某,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强诉被告包头市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原告李强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李强已交纳180元,因原告未按期足额补交剩余案件受理费,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90元。。审 判 长 付 洁审 判 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冀未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