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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东奎与高唐县市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奎,高唐县市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李东奎,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路慧,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唐县市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人代表人李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军,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奎与被告高唐县市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慧、被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奎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关系,被告的零活都是原告来完成,有时计时,有的按天,一天一发。原告受伤的这一次约定报酬是每天120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在干活时被突然歪倒的墙体砸伤,致原告1、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2、胫腓骨干骨骨折,3、开放性内踝骨折,4、开放性踝损伤。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出院后经过半年多修养仍不见好,于是在高唐县人民医院建议下又去山东齐鲁医院治疗6天,两次共花费7万余元。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人身损害等级、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东奎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后续治疗费大约12000元人民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赡养人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合计216937.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71937.5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市政公司辩称,一、原告损伤是其违章施工造成,该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已经垫付治疗费45000元,该款项应当在答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去除;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金额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原告申请证人李山厚和房玉峰出庭作证,拟证明现场指挥人员是被告员工,施工人的工资都是本人去被告处领取。证人李山厚庭审述称:报酬是“一天120元,干完活后从被告处领取”,现场指挥管理人员是“经理李胜华,姓赵的管记工,还有一个人叫不上名字,三人均是市政公司工作人员”,证人自带瓦刀和抹子,具体工作是为被告的一个罐池砌墙,2014年11月25日,证人和原告一起在罐池内清理土,原告被倒塌的罐池墙体砸伤。证人房玉峰庭审述称:干活过程中被告指挥管理,“被告的工程没有承包人,工钱是自己从公司领取,一天120元”。正在垒起的罐池墙体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对证人证言认为,一、事故发生时,被告办公室主任赵超就在现场,且将原告送至高唐县人民医院救治;二、被告经理李胜华每天去工地多次催进度。被告认为,二证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胜华指挥施工。原告提交:证据一、高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16日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结果为1、右踝关节开放脱位,2、右开放性胫腓骨下端,3、右开放内踝骨折,4、左胫腓骨骨折。证据二、住院病历一份,高唐县人民医院出具,拟证明原告双小腿被砖墙砸伤,自2014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6日住院21天,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1、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2、胫腓骨干骨折,3、开放性内踝骨折,4、开放性踝损伤。证据三、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高唐县人民医院出具,拟证明原告住院21天用药费用明细。证据四、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编号为403027524049,拟证明原告21天的医疗费36324.67元。证据五、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编号为403022674268,拟证明原告2015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21日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845.50元。证据六、诊断证明一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出具,拟证明原告伤情1、内固定装置存留,2、创伤性踝关节骨关节炎。证据七、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至同年9月14日,因关节肿胀无法行走,经高唐县人民医院建议,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8565.14元,原告的创伤性踝关节骨关节炎治疗结果为好转。其中入院情况一栏注有“患者因胫腓骨骨折术后9月余,右踝关节疼痛2月入院”。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编号2015临鉴字第781号,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拟证明原告右踝关节强直,活动度完全丧失,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1人,后续治疗费大约12000元。证据九、鉴定费收据一张,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证据十、证明一份,高唐县宏达实业有限公司(原房庙村民委员会)出具,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房玉红系原告之妻,李如意系原告之子,李玉臣系原告之父,岳颜英系原告之母,以及上述人员和原告的年龄状况及居住场所,均系城镇居民。证据十一、复印件两张,拟证明李玉臣出生于1948年,理应补偿生活费时间为12年,标准为按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消费支出18323元,且李玉臣有两个子女,根据原告十级伤残,按赔偿额的10%,共计10993.8元。证据十二、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岳颜英出生于1954年,理应赔偿18年的赡养费,标准为按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消费支出18323元,且岳颜英有两个子女,根据原告十级伤残,按赔偿额的10%,共计16490.7元。证据十三、复印件两张,拟证明李如意出生于2005年,理应赔偿7年的抚养费,标准为按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消费支出18323元,原告与其妻各承担一半,抚养费为6413.05元。证据十一、十二、十三主张的费用应当依法记入在残疾赔偿金的项下。证据十四、复印件两张,拟证明房玉红为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妻,出生于1973年没有超过55周岁,原告另一护理人员李鲁孟系原告之女,二人均系城镇居民,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每日80.06元计算护理费。经质证,被告市政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九无异议。对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证明了当事人系农业劳动者,以土地收益为生活来源,应当按农民标准计算赔偿。证据五医疗费2845.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该单据后边所附聊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结算单载明原告已报销1629.34元,自付1216.16元,这应是该证据的实际花费。证据七中的医疗单据是复印件,原告要求赔偿应当交医疗费单据的原件作为赔偿依据,并且该复印件中加盖了高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印章,这一事实证明原告已经将支出的该医疗费报销,不应当再行要求赔偿。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擅自转院,没有提供主治大夫的转院证明,其擅自转院治疗的费用应当自理。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转院后的治疗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八第三项鉴定结论为后续治疗费大约12000元人民币,这个鉴定结论不明确不具体,应当以原告后续治疗实际花费的真实票据作为赔偿依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罐池砌墙等工作,并在工作中被砸致伤;原告证据一、二、六、七能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过程;原告证据三、四、五、九能够证明原告因伤所支出的医疗、鉴定费;证据八与原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能够证明原告及相关人员均系城镇居民;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胜华与原告李东奎系同村庄乡,被告的一些零活都是找原告来做。2014年11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找到原告,让原告到被告处修建罐池,同时还有其他人员同原告一起施工,约定工资每天120元且自行到被告处领取,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员自带瓦刀、抹子等工具,由被告工作人员指挥施工。2014年11月25日,原告在清理罐池底部积土时,正在垒砌的罐池墙体倒塌,将原告砸伤,被告方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2、胫腓骨干骨折,3、开放性内踝骨折,4、开放性踝损伤。原告因伤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一次,治疗结果为好转。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5000元,双方为剩余医疗费等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根据原告申请,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第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东奎因右踝部被墙体砸伤致开放性踝关节骨折、脱位,关节挫伤,实施了手术治疗,经治疗后目前右踝关节强直,活动度完全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东奎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3、被鉴定人李东奎后续治疗费用大约12000元人民币,原告要求按12000元赔偿。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4711.2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医疗费450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及恢复期间由其妻子房玉红、女儿李鲁孟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原告的父亲李玉臣生于1948年2月2日,母亲岳颜英生于1954年6月19日,原告的儿子李如意生于2005年11月8日,三人亦均系城镇居民。原告兄妹两人。原告主张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再查明,被告市政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李东奎因其他侵害造成1、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2、胫腓骨干骨折,3、开放性内踝骨折,4、开放性踝损伤。本院认为:原告李东奎应被告市政公司之约到被告处修建罐池,约定了报酬,即“每天12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接受被告的指挥,在报酬发放时也是由被告直接发放给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员,因此确认原告李东奎与被告市政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即被告市政公司雇佣原告李东奎为其修建罐池,原、被告之间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施工中,被告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并疏于现场管理,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罐池墙体在垒砌过程中清理罐池底部积土的危险而未采取安全措施,其对自身受伤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正规门诊或住院收费票据,其中的复印件亦已注明出处,本院确认该票据有效,经审查,医疗费为57735.32元;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三次住院治疗3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天=32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参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统计数据,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每天80.06元,原告的误工费80.06元×180天=14410.80元,原告需要护理90天,其中住院32天是2人护理,其余58天是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其妻子及女儿,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城镇居民每天80.06元,护理费为80.06元×32天×2人+80.06元×58天×1人=9767.32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222元×20年×10%=58444元,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的父母在事发时分别为66周岁、60周岁、儿子9周岁,以及三人均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告主张参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832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李玉臣按12年、其母岳颜英按18年、其子李如意按7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兄妹两人,李如意的抚养费由原告及其妻均担,故原告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分别为:李玉臣为18323元×12年×10%÷2=10993.80元,岳颜英为18323元×18年×10%÷2=16490.70元,李如意为18323元×7年×10%÷2=6413.05元。被告的答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57735.32元+3200元+14410.80元+9767.32元+58444元+12000元+2400元+10993.80元+16490.70元+6413.05元=191854.99元,被告赔偿原告191854.99元×80%=1534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084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唐县市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东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合计108484元;二、驳回原告李东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99元,由被告高唐县市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0元,原告李东奎负担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庚田人民陪审员  潘玉祥人民陪审员  王德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彦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