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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2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新余孔目江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余市夏威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星晨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市天成工贸有限公司、新余市沪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彭小勇、黄小芬、李晓文、吴春生、胡志华、胡志红、廖江闽、沈小铭、庹翡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孔目江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夏威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星晨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市天成工贸有限公司,新余市沪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彭小勇,黄小芬,李晓文,吴春生,胡志华,胡志红,廖江闽,沈小铭,庹翡,李道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739号原告新余孔目江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中山路。法定代表人林超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志飞、刘小凡,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新余市夏威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吉新路珠珊镇板桥工业区1号。法定代表人廖江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新余市星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南安乡。法定代表人吴春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余市天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法定代表人彭小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余市沪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赣新中路22号。法定代表人李道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彭小勇,男。被告黄小芬,女。被告李晓文,男。被告吴春生,男。被告胡志华,男。被告胡志红,女。被告廖江闽,男。被告沈小铭,女。被告庹翡,女。被告李道财,男。原告新余孔目江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夏威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新余市星晨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新余市天成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新余市沪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第四被告)、彭小勇(下称第五被告)、黄小芬(下称第六被告)、李晓文(下称第七被告)、吴春生(下称第八被告)、胡志华(下称第九被告)、胡志红(下称第十被告)、廖江闽(下称第十一被告)、沈小铭(下称第十二被告)、庹翡(下称第十三被告)、李道财(下称第十四被告)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审查立案,于2016年4月14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志飞、刘小凡到庭参加诉讼,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5000,000元整内,根据第一被告的需要和原告资金供给的可能,对第一被告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5月12日。借款用途为购铜精粉。同日,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至十四被告同意为第一被告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该笔贷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却未按期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72,244.98元(暂算至2015年7月13日),及按月利率11.9‰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2、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第一项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十四被告共同承担。十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批复。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第一至四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五至十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十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1、2014年5月13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5000,000元整内,根据第一被告的需要和原告资金供给的可能,对第一被告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5月12日。借款用途为购买铜精粉;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四、《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5月13日,第二至十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至十四被告均同意为第一被告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五、欠息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7月13日,第一被告拖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利息172,244.98元。依据原告的诉称、举证意见及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评判如下: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诉称、庭审笔录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5000,000元整内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5月12日,借款用途为购买铜精粉;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5‰,贷款逾期后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同日,第二至十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二至十四被告为第一被告与原告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5000,000元的贷款。截至2015年7月13日,第一被告拖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利息172,244.98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另本案庭审后,经询问吴春生(本案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第八被告),其对本案诉争的担保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及原告与第二至十四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院查清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二份合同、借款借据及欠息明细等证据,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实属违约,依法、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8.5‰,贷款逾期后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第一被告应按月息11.9‰(8.5‰×1.4=11.9‰)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72,244.98元(暂算至2015年7月13日),及按月利率11.9‰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二至十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第一被告的最高余额50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该贷款到期日2015年5月12日第一被告尚未还清欠款。截至2015年7月13日,第一被告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72,244.98元,因此,第二至十四被告依约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至十四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夏威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孔目江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72,244.98元(暂算至2015年7月13日),合计5,172,244.98元,并按月利率11.9‰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新余市星晨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市天成工贸有限公司、新余市沪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彭小勇、黄小芬、李晓文、吴春生、胡志华、胡志红、廖江闽、沈小铭、庹翡、李道财对被告新余市夏威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6元,由被告新余市夏威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星晨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市天成工贸有限公司、新余市沪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彭小勇、黄小芬、李晓文、吴春生、胡志华、胡志红、廖江闽、沈小铭、庹翡、李道财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丹丹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人民陪审员  黄春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