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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英与被告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英,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417号原告王学英委托代理人贾文洪,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显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英与被告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文洪,被告源丰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王学英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编号9000066677)。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九瑞大道232源丰·紫庐一期17栋不分单元107号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393.11平方米,每平方米5800元,购房总金额为228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前支付房款180万元、余款48万元于2013年10月15日前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约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付上述商品房给原告,被告应从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办理好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228万元。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书,被告也未向原告书面说明其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及办理好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好房产证,自2014月1月1日起按已交付房款2280000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直至实际交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源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属实,被告也收到了原告的购房款,该房屋也在房产局进行了登记备案;原告所购房屋已经交付钥匙给原告,但由于被告公司经营问题无法办理房产证;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王学英为主张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复印件(原件核对,原件用于办理房产证)(合同编号:9000066677),原告购买被告九瑞大道232号源丰紫庐一期17栋不分单元107号房;商品房购房款为2280000元;2、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三张(原件核对,原件需换正规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280000元。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源丰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源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编号9000066677)及附件一至五。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九瑞大道232源丰·紫庐一期17栋不分单元107号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393.11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该房按套计算价格,总价为228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前支付房款180万元、余款48万元于2013年10月15日前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约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项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上述商品房给原告,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从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办理好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7月18日交付定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付款150万元、10月15日付款48万元,已支付全部房款共计228万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及办理房产证。故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九江市经济开发区质监站调查案涉房屋竣工验收情况,该质监站于2016年2月1日回函称案涉房屋已于2014年7月22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原、被告对该复函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学英与被告源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其义务。原告王学英按照约定向被告源丰公司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源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王学英交付房屋,被告源丰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给原告王学英使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王学英要求被告源丰公司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交付原告,故被告提出的房屋已经交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被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诉请,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办理房产证的时间为房屋交付后180天,目前涉案房屋并未交付,应认为合同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本市九瑞大道232号源丰·紫庐一期17栋不分单元107号房交付原告王学英使用;被告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22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向原告王学英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王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99元。由被告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宁审 判 员  周 培人民陪审员  张珍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