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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伊金霍洛旗峰林柏荣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清水河县腾达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金霍洛旗峰林柏荣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清水河县腾达镁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207号原告伊金霍洛旗峰林柏荣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訾永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金秀。被告清水河县腾达镁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建东,系公司总经理。原告伊金霍洛旗峰林柏荣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清水河县腾达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立庚、人民陪审员王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金霍洛旗峰林柏荣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金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水河县腾达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金霍洛旗峰林柏荣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月底,被告清水河县腾达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伊金霍洛旗峰林柏荣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煤炭5137.9吨,合计1849344.2元。在购煤期间,被告清水河县腾达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伊金霍洛旗峰林柏荣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煤款830000元,尚欠1019344.2元未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水河县腾达镁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煤款1019344.2元,并要求被告清水河县腾达镁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清水河县腾达镁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原告伊金霍洛旗峰林柏荣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吕永顺出具的证明原件1张及往来账款确认单1张,用以证明被告清水河县腾达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伊金霍洛旗峰林柏荣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购煤款1019344.2元未予给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伊金霍洛旗峰林柏荣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清水河县腾达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月底,被告清水河县腾达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伊金霍洛旗峰林柏荣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煤炭。2015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清水河县腾达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共从原告伊金霍洛旗峰林柏荣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煤款5137.9吨,合计1849344.2元。在购煤期间,被告清水河县腾达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伊金霍洛旗峰林柏荣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煤款830000元,尚欠1019344.2元未予给付。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清水河县腾达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给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清水河县腾达镁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伊金霍洛旗峰林柏荣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煤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伊金霍洛旗峰林柏荣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清水河县腾达镁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19344.2元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水河县腾达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金霍洛旗峰林柏荣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煤款1019344.2元。案件受理费13974.1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共计14674.1元由被告清水河县腾达镁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志刚代理审判员  康立庚人民陪审员  王 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青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