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涂中红与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中红,荆门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02民初535号原告涂中红。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炎发,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胄,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中红与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香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审理查明,原告1990年因60年代知青下乡的大环境回家务农,后根据相关落实政策的精神上访,1991到五三矿产管理局工作。1993年湖北省劳动厅下发湖北省国营农场正式工人登记通知单,内容为,根据湖北省劳动厅批复(鄂劳函(1992)009号)精神,经审核,同意涂中红同志登记为国营农场正式工人,工龄从1961年12月算起。1998年原告被下岗分流。2000年8月原告申请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荆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荆劳仲函(2000)02号函指定京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涂中红不服京劳裁字(2000)第013号裁决书,向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京山县法院“以不属我院管辖”为由移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荆五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涂中红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鄂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以级别管辖有关规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且指定由京山县法院审理。经组织双方调解,京山县人民法院2002年7月2日下达了(2002)京法五民初字第02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五三分局自2000年9月1日起对涂中红实行内部退养。内退期间工资依照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相关文件执行;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五三分局于2002年7月10日支付涂中红劳动争议期间实际支出的600元;涂中红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04年12月原告退休,2005年4月荆门市人事局颁发退休证,退休证上退休前身份为空白,原职务职称为空白。原告为此信访未果,并起诉到本院,要求判决被告:1、为原告落实退休前为局工作人员身份,并落实相应的职务职称;2、为原告补发1991年至2005年之间落实职务职称工资与已发工资的差额。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畴,原告涂中红的身份及职称问题,属于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中产生的纠纷,退休手续认定的工龄、干部身份问题等不仅涉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还需要办理退休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故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其次,即使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原告与被告的下属分局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五三分局曾于2002年在京山县人民法院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对双方之前的工资待遇达成协议,该调解书已生效。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案件当事人起诉的,告知申请再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涂中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香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