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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康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康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莆刑终字第537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康,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大学文化,原任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荔城区大队大队长,住址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吴国章、陈建兴,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康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涵刑初字第6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康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清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康及其辩护人吴国章、陈建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07年6月6日,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某1街道办事处)发生火灾,灾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在莆田市城厢区某1路附近与被告人郑康见面,请求郑康在该公司火灾事故后期处理上给予关照,并送给郑康现金2万元,被告人郑康收下上述钱款并允诺。(二)2008年间,莆田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经营者魏某到被告人郑康办公室(位于莆田市荔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请求被告人郑康在其经营的莆田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某1店(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某某地税局对面)的室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事项上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郑康现金5000元,被告人郑康收下上述钱款并允诺。后上述店面室内装修工程于2008年12月9日经消防验收合格。2010年间,魏某到被告人郑康办公室,请求被告人郑康对其经营的莆田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某2店(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某1镇某1村某某商业城)日常消防检查过程中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郑康现金1万元,被告人郑康收下上述钱款并允诺。2011年间,魏某到被告人郑康办公室,请求被告人郑康在其经营的莆田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某3店(莆田市荔城区某2路XXX号)的室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事项上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郑康现金2万元,被告人郑康收下上述钱款并允诺。后上述店面室内装修工程于2011年2月8日经消防验收合格。(三)2008年间,董某开始筹建福建省运会指定酒店即“某1酒店”(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某2镇某2村某某北街XX号),为使日后该酒店消防验收能够顺利通过,董某到被告人郑康的办公室,请求被告人郑康对上述事项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郑康现金1万元,被告人郑康收下钱款并允诺。2011年1月14日,该酒店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四)2008年至2010年的中秋节及年底,莆田市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某3镇某3村)法定代表人陈某2先后六次到被告人郑康办公室,请求被告人郑康对其经营公司的日常消防检查事项上给予关照,并送给郑康现金计1.8万元(每次3000元),被告人郑康均收下上述钱款并允诺。(五)2009年间,林某2承包荔城区消防大队新营地的路灯景观灯、厨房设备、营地绿化等三个工程建设。工程完工后,林某2到被告人郑康办公室,请求在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予关照,被告人郑康告知林某2工程款的支付需要找其他领导协调,林某2听后为表示感谢送给被告人郑康现金1万元,郑康收下上述钱款。(六)2008年至2010年间,莆田市某2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2到被告人郑康的办公室,请求被告人郑康在其经营的莆田市某2大酒店有限公司(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某1镇某1村某4路旁)的消防验收及日常的消防检查等事项上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郑康现金1万元、3000元计1.3万元,郑康收下上述钱款并允诺。2010年9月30日,莆田市某2大酒店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及其室内装修工程顺利通过消防验收。(七)2009年间,莆田市荔城区某某宾馆(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某3路X号)的投资人林某1到被告人郑康的办公室,请求被告人郑康对其经营的莆田市荔城区新某某宾馆的消防验收事项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郑康现金1万元,郑康收下上述钱款并允诺。同年12月14日,莆田市荔城区某某宾馆获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八)2008年间,莆田市某3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某1街道某4路与某5路交叉路口西北侧)股东傅某到被告人郑康的办公室,请求被告人郑康对其经营上述公司的消防验收事项给予关照,郑康表示答应。2010年间,上述公司顺利通过消防验收检查,傅某到被告人郑康的办公室,送给郑康现金1万元,以示感谢,郑康收下该钱款。(九)2010年间,莆田市某某大酒楼(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某某办某某中街XXXX号)经理李某2到被告人郑康的办公室,请求被告人郑康对上述酒楼的消防验收等事项予以关照,并送给郑康现金1万元,郑康收下上述钱款并允诺。(十)2010年间,莆田市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某2镇某某工业区某2村)负责人李某1到被告人郑康的办公室,请求被告人郑康对其经营的上述公司厂房工程的消防验收事项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郑康现金1万元,被告人郑康收下上述钱款并允诺。2011年7月23日,莆田市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顺利通过莆田市荔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的消防验收。(十一)2010年间,林某3到被告人郑康的办公室,请求郑康对其经营的莆田市某某海鲜餐饮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某某居委会某某中街XXXXX号)的消防验收事项予以关照,被告人郑康表示同意。后在该海鲜楼开业消防验收前的一天,他在被告人郑康办公室送给郑康现金1万元,被告人郑康收下该钱款。2011年7月11日,上述公司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1、魏某、董某、陈某2、林某2、余某1、余某2、林某1、傅某、李某2、李某1、林某3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莆田市荔城区某某大酒楼出具证明、莆田市荔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荔公(消)认字(2007)第3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莆田市荔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荔公消监审装字(2008)第4号《关于同意莆田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某1店室内装修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莆田市荔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荔公消验建字(2008)第24号《关于某某百货某1店室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关于莆田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某3店室内装修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检查合格的意见》的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检查内部审批表、莆田市荔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关于支付莆田市华盛酒店设备有限公司厨房设备及安装款的请示》、莆田市荔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莆荔公消验(2010)第9号《关于莆田市某2大酒店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及其室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莆田市荔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荔公消验(2011)第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荔政办(2010)39号《关于给予某1酒店建筑主体先行消防验收的函》、莆田市城乡规划局莆规证(2010)24号《关于莆田市良治纸业印刷有限公司、莆田市亚太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莆国用(2007)第C2007022号、023号工业用地拟调整为酒店用地有关规划建设情况的函》、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第(2010)130号专题会议纪要、莆田市荔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表、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合同书、协议书、结算单、福建省货物销售普通发票、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银行汇款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材料受理凭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备案信息管理表等书证;被告人郑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郑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计15.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郑康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款,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郑康向法院退交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郑康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十四万九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郑康上诉称:检察机关指定监视居住违反法律规定,其在侦查期间被刑讯逼供,应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林某2行贿1万元这一起与客观事实不符;2009年3月20日之后收受的款项系集体研究决定用于荔城区消防大队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该款项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原判没有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是错误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一、侦查机关违法取证,期间形成的证据应依法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即:侦查机关非法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及侦查机关非法传唤,对程序违法形成的证据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二、原判认定部分受贿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依法认定不构成受贿罪,即:①原判认定林某2为请求郑康及时支付工程款而送给郑康现金人民币1万元根本不属实,该起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相互矛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②原判认定的2009年3月20日之后郑康收取的款项均是经荔城区消防大队党委集体研究决定,由郑康代表消防大队接受社会捐赠用于荔城区消防大队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不构成受贿罪;③原判认定第一起陈某1送给郑康的2万元,该笔款项是陈某1捐赠给荔城区消防大队用于购买水泵,且陈某1供述的请托事项根本不存在。三、由于郑康收受林某2贿赂这一笔证据不足,其他的犯罪事实均是郑康在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的,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四、本案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上诉人郑康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依法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的程序合法,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对上诉人郑康监视居住并无不当,且并未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方式对上诉人郑康进行取证,笔录均经上诉人郑康核实确认;原判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机关事前已掌握上诉人郑康收受林某2钱款的线索,上诉人郑康系被抓获归案,并非自动投案,且一审期间对指控的事实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康在担任莆田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荔城区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15.6万元的事实,有证人陈某1、魏某、董某、陈某2、林某2、余某1、余某2、林某1、傅某、李某2、李某1、林某3的证言,《火灾原因认定书》、《关于同意莆田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某1店室内装修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关于某某百货某1店室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关于莆田市某2大酒店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及其室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关于给予某1酒店建筑主体先行消防验收的函》、《关于莆田市良治纸业印刷有限公司、莆田市亚太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莆国用(2007)第C2007022号、023号工业用地拟调整为酒店用地有关规划建设情况的函》、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第(2010)130号专题会议纪要、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表、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材料受理凭证、备案信息管理表等书证,上诉人郑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以定案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审理期间,上诉人郑康通过其家属向原审法院退交违法所得款7000元,向本院退交违法所得款14.9万元,预交罚金人民币16万元。二审庭审期间,辩护人向法庭提供:1、莆田市消防支队荔城大队危旧营房改造附属工程营区绿化工程、路灯、景观灯及夜景灯工程中标结果公示、开标会议签到表、报价确认表等相关材料,欲证明:涉案工程是依法招投标的,在评委确认书及审查表中签名是教导员等三人,并无大队长郑康,说明涉案工程与郑康无关,而是由大队教导员负责的。2、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荔城区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3月20日,该大队交通事故致翁某某、邓某某损伤,事发后,大队部分干部先行垫付部分赔偿款(后由大队返还)。因事故突发,处理时间紧迫,当时大队仅以碰头会形式讨论确定善后事项,由时任大队长郑康代表大队向社会筹集,故无相关会议记录。3、申请证人余某1出庭作证,证人余某1出庭称:涉案绿化工程是通过招投标取得的,该工程与林某2无关,催讨工程款是找教导员陈玉新,而不是大队长郑康,其自己没有送钱给郑康,其他人有没有送就不清楚了。出庭检察员向法庭提供:1、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在办理林某2涉嫌行贿罪一案时发现林某2向郑康行贿1万元人民币,后经检察长决定,根据该线索于2014年3月21日对郑康依法进行初查,《初查呈批表》所登记的涉案金额7万元人民币系笔误,正确金额为1万元人民币。2、莆田市公安局霞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举报信、派出所民警向郑康及陈某3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郑康确有向莆田市第一看守所提供一条他人犯罪线索,经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转递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侦大队后交由霞林派出所查办,目前该立功线索仍在调查中,尚未立案侦破。3、侦查人员于2015年12月25日向余某1制作的询问笔录、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补充侦查说明》,证实:荔城区公安消防大队新营地绿化工程是余某1自己去参加招投标后由余某1挂靠的“莆田市某某园林有限公司”中标,当时林某2也有承包该大队新营地的厨房装修工程,余某1担心工程款拿不到,就请林某2帮忙在林某2找郑康请求拨付林某2工程款时顺便把余某1的工程款也一起说。林某2答应帮忙,余某1也答应等工程款拿到手后有盈利的话分给林某2一些。后来因工程亏本,余某1没有分钱给林某2,林某2也知道亏本,就没有向余某1讨钱。真实情况是在做这个绿化工程中,余某1自己确实没有送钱给郑康。余某1听说郑康和林某2两人被检察院抓去调查受贿事实,后检察人员通过林某2联系余某1说要了解这个绿化工程的事情。当时林某2打电话给余某1说林某2已经向检察院承认有因荔城区公安消防大队新营地相关厨房装修、绿化工程而送1万元人民币给郑康,让余某1跟检察院好好配合一下,所以余某1当时配合检察院做笔录时才说成在做新营地工程时余某1就知道林某2有送1万元钱给郑康。上述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在案书证体现莆田市消防支队荔城大队危旧营房改造附属工程营区绿化工程、路灯、景观灯及夜景灯工程需要支付工程款时,有经过上诉人郑康签字确认,故在涉案工程款拨付方面,上诉人郑康具有一定的职权;2009年3月20日,莆田市荔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一辆消防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造成的赔偿款系上诉人郑康代表大队负责向社会筹集;证人余某1前后三次证言,证明余某1在承包荔城区公安消防大队新营地绿化工程中请托林某2找郑康提供帮助并答应在工程盈利后分钱予林某2,并对前后矛盾的地点作出了说明;上诉人郑康虽有举报行为,但尚未查实属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侦查机关对《初查呈批表》上的7万元系笔误作出说明,正确金额为1万元。关于上诉人郑康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对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间对上诉人郑康所制作的讯问笔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诉辩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没有体现侦查机关对上诉人郑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有在指定的居所对上诉人郑康制作讯问笔录,所以在指定居所监视期间不存在排除上诉人郑康的讯问笔录问题。侦查人员于2014年3月29日在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讯问上诉人郑康,整个讯问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上诉人郑康供认了原判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4月3日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再次讯问上诉人郑康,上诉人郑康再次确认之前的供述属实。该三份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没有发现侦查人员有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迫使上诉人违背意愿供述的;且上诉人及辩护人也没有提供这三份讯问笔录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康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2没有送给郑康贿赂款1万元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郑康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林某2请求其在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予帮忙,并送给其1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该供述与证人林某2、余某1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提取的合同书、协议书、结算单等书证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林某2请求郑康在荔城区消防大队新营地的路灯景观灯、厨房设备、营地绿化等三个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予关照,送给郑康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康及其辩护人提出2009年3月20日之后郑康收受的款项系荔城区消防大队党委集体研究决定,由郑康代表消防大队接受社会捐赠用于荔城区消防大队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该款项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诉辩意见。经查,在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2009年3月20日,莆田市荔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一辆消防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造成的赔偿款项由上诉人郑康代表大队负责从社会赞助筹资。赞助筹资的本意就是动员社会各界自愿、无偿地提供财力、物力,来解决该起交通事故赔偿款问题。从上诉人郑康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与证人证言来看,在原判所认定的2009年3月20日之后的这几起行受贿过程中,上诉人郑康没有以大队的名义,动员这几起的行贿人赞助该起交通事故赔偿款,而是魏某、余某2、林某1、傅某、李某2、李某1、林某3在请求上诉人郑康帮忙关照或答谢时,主动向上诉人郑康行贿,证人陈某2也是借助中秋和过年之机主动向上诉人郑康行贿,该几起行贿人的主观目的是将钱送给上诉人郑康个人的,而不是赞助给大队的。即使存在上诉人郑康将个人受贿的钱款用于支付消防大队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原判认定上诉人郑康于2009年3月20日之后所收受的钱款不能从受贿总额中扣除并无不当。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第一起陈某1送给郑康的2万元,该笔款项是陈某1捐赠给荔城区消防大队用于购买水泵,且陈某1供述的请托事项根本不存在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郑康在侦查阶段供认双驰鞋业公司的厂房发生火灾后不久,陈某1请求其在火灾事实后期处理上给予关照而送给其2万元人民币,其收下钱并答应关照,该2万元用于其平常自己的开支。该供述与证人陈某1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提取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等书证在案佐证,可以认定上诉人郑康接受陈某1的请托,允诺在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火灾事故后期处理事项上给予关照,收下陈某1所送的2万元人民币。上诉人郑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陈某1的证言均没有提到该2万元系捐赠给荔城区消防大队购买水泵的问题,且上诉人及辩护人也没有提供这方面的相关证据材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康及其辩护人提出郑康具有自首情节的诉辩意见。经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发现上诉人郑康收受林某2所送1万元钱款的线索后,该院办案人员于2014年3月21日在福建省建投集团有限公司附近将上诉人郑康带回审查,故上诉人郑康没有自动投案。上诉人郑康归案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钱款与司法机关已掌握上诉人郑康收受林某2一万元均为同种受贿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情考虑。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郑康归案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数额较多的犯罪事实,并能退清全部赃款以及预交罚金,且本案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对其中第三百八十三条作出修正,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刑初字第68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违法所得的判决部分。二、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刑初字第68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对郑康量刑及继续追缴尚未退出违法所得的判决部分。三、上诉人郑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八日予以折抵刑期四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四、上诉人郑康向本院退交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十四万九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金勇审 判 员  郑文贤代理审判员  曾荣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傅 敏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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