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学强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10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学强,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文荣,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曾赞荣,区长。委托代理人单盟,女。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学强因征收土地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8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学强要求确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2010年8月26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京发改(2010)1518号《关于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1年5月24日,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其进行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2012年12月20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发布京(房)地征(2012)1号-53《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征地公示》,公示了拟征用土地位置及面积、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方案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另拟定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经房山区政府审核后上报审批。目前该征地审批程序尚未完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房山区政府已实施了征收土地的行为。故王学强请求确认房山区政府强行征收王学强合法使用的土地的行为违法,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王学强的起诉。王学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裁定遗漏本案关键事实,即京石二通道工程截止至一审开庭时仍未获得国务院和国土部建设用地批准的情况下,早已占地施工完毕并于2014年12月25日正式投入运营,其所占土地包括上诉人合法使用并被强征强拆的土地2.36亩;第二,一审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一审审理中存在一系列问题未体现司法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涉案的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批复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于2012年12月20日发布京(房)地征(2012)1号-53《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征地公示》,并拟定《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由房山区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审批,目前该征地审批程序尚未完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山区政府实施了王学强主张的强征其合法用地的行为,故王学强提起的本次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王学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王学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王学强如认为其合法使用的土地地上物被强行清理及围挡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起诉寻求法律救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井玉审 判 员 支小龙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