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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葛杨委与胡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杨委,胡庆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38号原告:葛杨委。被告:胡庆波。委托代理人:何卿(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杨委为与被告胡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诗涵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杨委、被告胡庆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卿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8日,原告葛杨委与被告胡庆波、王琳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2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杨委起诉称:被告胡庆波因合伙开网络直播工作室买电脑于2015年9月14日借款人民币7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胡庆波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请:1、被告胡庆波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金7000元整,月利息人民币200元整,四个月人民币800元整2015年12月30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庆波答辩称:原告葛杨委起诉事实与真实事实不符。自己是受王琳所托向原告葛杨委出具借条,真实借款人是王琳,虽然自己出具了借条但自己并没有收到过7000元借款。原告葛杨委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庆波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庆波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支付宝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王琳受原告葛杨委指示向罗继胤支付宝账户打款20700元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被告胡庆波无异议且自认借条确系自己出具,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王琳向罗继胤支付宝账户打款是因为王琳曾向罗继胤借款,这是王琳归还罗继胤的欠款,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本院认为,支付宝转账凭证与本案代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被告胡庆波向原告葛杨委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葛杨委借到人民币(大写)柒仟元,(小写)¥7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胡庆波在借条上写明“拿现金”并捺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现原告葛杨委就其主张提供了被告胡庆波出具的借条,且被告胡庆波在该借条上写明“拿现金”并捺印确认,故原告葛杨委就涉案借贷行为实际发生完成了证明责任,被告胡庆波虽抗辩其是替王琳向原告葛杨委出具借条,实际借款人是王琳且自己也并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7000元借款本金,但其未举证证明且未能就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胡庆波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胡庆波尚欠原告葛杨委借款人民币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庆波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葛杨委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庆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葛杨委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及支付利息49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葛杨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葛杨委负担5元,由被告胡庆波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诗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