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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3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海佳广广告有限公司与王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佳广广告有限公司,王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佳广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汪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男,199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王文星(系王飞父亲),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王飞。委托代理人张小燕,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佳广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广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飞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佳广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5年5月12日,经营范围是广告发布、代理、广告材料、计算机软硬件、文化用品、日用百货、汽摩配件、灯箱招牌、旗逢等。2015年6月11日,王飞因左膝扭伤1天至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随后于6月15日至7月16日期间住院治疗。2015年7月30日,王飞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佳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时,王飞提交2015年6月考勤卡、汪益华的名片、病历资料、录音资料等证据,佳广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考勤卡上无佳广公司公章,汪益华不是佳广公司的员工,佳广公司会分包业务给汪益华做,名片可能是老板做的,录音资料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清楚病历资料。2015年9月29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271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佳广公司、王飞之间于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对王飞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佳广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佳广公司、王飞之间于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审理中,王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佳广公司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1、2015年6月考勤卡,旨在证明王飞于6月2日至6月10日期间在佳广公司处上班,6月2日及3日系试用期,没有打卡记录,试用期后4日开始正式打卡。经质证,佳广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上面没有佳广公司的公章。2、病历资料,旨在证明王飞于2015年6月10日受伤,于6月11日就诊,之后住院治疗,期间曾用汪益华名义就诊,因此佳广公司知晓王飞受伤、治疗的事情。经质证,佳广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3、汪益华的名片、店牌照片、电话费发票联,旨在证明汪益华系佳广公司的员工,佳广公司招揽业务的招牌显示XXXXXXXXXXX的手机号码,而该号码的机主是汪益华。经质证,佳广公司对名片不认可,名片系印刷品,不是佳广公司印制的,对店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的情况不清楚。4、录音资料,旨在证明汪益华认可王飞系佳广公司的员工。经质证,佳广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汪益华并非是佳广公司的员工。5、银行对账记录,旨在证明汪益华于2015年6月17日向王飞母亲的账户存入5000元医疗费。经质证,佳广公司对证据5不予认可,收款对象并非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王飞的举证及佳广公司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法院另查明如下事实:1、佳广公司的经营地址是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北路XXX号安富建材市场内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XXX号。2、佳广公司为汪益华印制名片,名片显示职务为总经理,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名片上载明的业务范围与佳广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载明的经营地址与佳广公司的经营地址一致。3、XXXXXXXXXXX是佳广公司对外展示的标牌中显示的联系方式之一。4、XXXXXXXXXXX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登记的机主是汪益华。5、王飞受伤后,王飞父亲在与汪益华沟通过程中,汪益华认可王飞工作期间为6月2日至6月10日,且佳广公司未为王飞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用人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工作人员或承包人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在外招用人员,不为反对意见;或受招用人员有充分理由相信该工作人员或承包人是代表用人单位的,如果劳动者确实为该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认定受招用人员与该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王飞陈述王飞经佳广公司汪益华招聘后于2015年6月2日进入佳广公司工作,直至2015年6月10日受伤,6月11日至医院治疗后未再至佳广公司工作;佳广公司则予以否认。佳广公司仅提交裁决书,而该证据仅说明佳广公司、王飞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且佳广公司在仲裁时的陈述与诉讼时的陈述不一致,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佳广公司自行承担。分析王飞提交的证据:从2015年6月考勤卡,显示出勤记录为6月4日至6月10日,与王飞所述的工作时间吻合;从病历资料,可以证实王飞于6月11日起就诊的情况;从汪益华的名片、店牌照片、电话费发票联,可以证实汪益华系佳广公司总经理,佳广公司对外业务联系电话为汪益华的电话;从录音资料,可以证实汪益华认可王飞系佳广公司的员工;从银行对账记录,可以证实王飞母亲账户内于6月17日存入款项人民币5,000元。王飞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王飞所述的入职时间、工作情况及受伤情况,而佳广公司对此未有效辩驳。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举证能力分析,劳动者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能力明显弱于用人单位,现王飞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王飞受佳广公司的考勤制度、管理制度之限制、约束,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接受管理的关系,即存在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隶属为特征的劳动关系。佳广公司如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应当进行有效反驳,而不是简单否认即可,但佳广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存在诸多隐瞒,又不符合逻辑,既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对王飞提交的证据予以有效辩驳,鉴于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负有举证的责任,而佳广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结合王飞的举证,法院采信王飞关于双方之间于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佳广公司要求确认与王飞之间于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上海佳广广告有限公司与王飞之间于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佳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汪益华非上诉人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名片、手机号码、银行对账记录等都只是汪益华的个人行为,根本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飞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表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相反,上诉人虽否认汪益华系其员工,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汪益华非上诉人员工,其行为并不能代表上诉人。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汪益华名片载明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地址与上诉人一致、上诉人店铺招牌显示的联系方式之一为汪益华的手机号码、银行对账记录等证据材料来看,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汪益华是代表上诉人的。相反,上诉人对此并未进行有效辩驳。故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举证,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日至同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佳广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斌审 判 员  邬梅代理审判员  刘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吉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