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3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李爱军、付玉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李爱军,付玉爽,何百松,温亚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694号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周爱国,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军。被告付玉爽。被告何百松。被告温亚芹。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李爱军、付玉爽、何百松、温亚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周爱国、被告付玉爽、何百松、温亚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周爱国、被告付玉爽、温亚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军、何百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署《借款协议》。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同时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3084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刘广东明确借款本息。原告刘广东称,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9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已经偿还本金6000元。截止到到期日,结欠本金2994000元、利息90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元当庭放弃,只主张逾期利息,具体为按照本金2994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付玉爽辩称,借款合同是在冠群驰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就在文安县城××环路,现在正常经营。2014年6月6日,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款180000元,冠群驰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认可。9月17日,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打款20000元。这两笔款是偿还原告的借款。2015年2月22日,冠群驰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马秋来等四人找付玉爽和李爱军催本案的这笔借款,因为当时是大年初四,网银不能转账,只能支取现金,付玉爽从信用社支取了10000元现金交给了马秋来他们。2015年3月20日,给了马秋来等四人现金3000元。2015年5月16日,冠群驰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更换了催款的经理,换成了李长征,一共来了五人,付玉爽给了李长征2000元现金,李长征给付玉爽出具了收条。这三笔现金,共计15000元,也是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利息90000元在刚才所说的打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180000元中已经付清,原告本次起诉不应该再要求90000元利息。如果冠群驰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刘广东没有关系,付玉爽不会无缘无故打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80000元。原告提供的李爱军身份证复印件旁边的小票注明了是冠群驰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说明刘广东和冠群驰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回事,付玉爽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钱就是还给刘广东钱。被告何百松辩称,庭前查阅卷宗,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中“何百松”签字并非何百松本人所签,借款的事何百松不知道、没有参与。要求对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中“何百松”的签字进行鉴定。被告温亚芹辩称,温亚芹不识字,当时叫去签字就去签了,别的不知道。钱不是温亚芹用的,也不是转到温亚芹的卡。庭审中,原告刘广东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称,合同第七条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因为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二、共借人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实四被告愿意为该债务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三、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付款方)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将3000000元打入被告李爱军账户。四、收款确认书一份。用以证实四被告均同意将借款打入李爱军的银行账户。原告刘广东称,被告李爱军于2015年4月8日偿还欠款6000元,其余款项均没有偿还。借款合同、共借人还款承诺书、收款确认书,三份证据原件在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时,已由鉴定机构收取,今天未能退还给原告。但该三份证据原件在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材料质证时,被告付玉爽、何百松、温亚芹均已实际看到,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是一致的。被告李爱军未到庭质证。被告付玉爽质证意见为,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所讲的被告李爱军还款6000元属实,但是还有其他还款。被告何百松未到庭质证。被告温亚芹质证意见为,是被告付玉爽逼着温亚芹去签的借款合同、共借人还款承诺书、收款确认书。温亚芹和被告付玉爽没有任何业务来往。温亚芹和何百松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庭审中,被告李爱军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付玉爽提供证据如下: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实已偿还冠群驰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80000元。被告付玉爽称,原告刘广东和冠群驰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回事,被告付玉爽已打电话核实,冠群驰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认可,这180000元就是还给原告刘广东的。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网银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付玉爽用李爱军卡号为62×××88的文安农商行卡将款19950元转账到李爱军卡号为62×××13的文安农商行卡后,用李爱军卡号为62×××13的文安农商行卡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卡号为62×××14的农行卡转账2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三、收条一份。用以证实2015年5月16日,刘广东派李长征找付玉爽催款,付玉爽还了2000元。四、网银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实2015年2月22日(正月初四),付玉爽用李爱军卡号为62×××13的文安农商行卡通过网上银行向李爱军卡号为62×××88的文安农商行卡转账10000元,再用62×××88的文安农商行卡支取现金10000元交给马秋来。原告刘广东质证意见为,被告付玉爽证据一,该银行打款记录显示是汇入冠群驰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刘广东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没有委托冠群驰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收此欠款,该笔款项应该是被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与原告无关。被告付玉爽证据二、三、四,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从打款记录看,没有打入刘广东账户,刘广东对此还款不予认可。被告李爱军未到庭质证。被告何百松未到庭质证。被告温亚芹质证意见为,不知道上述情况。本案审理中,被告何百松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共借人还款承诺书》、《收款确认书》中“何百松”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何百松”签字处的手印是否为本人所捺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被告何百松不配合,导致无法进行鉴定,本院终结本案对外委托鉴定。庭审中,被告温亚芹未提供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二、三、四,被告付玉爽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温亚芹所称的是被告付玉爽逼着温亚芹去签的借款合同、共借人还款承诺书、收款确认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温亚芹所称的温亚芹和被告付玉爽没有任何业务来往、温亚芹和何百松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对证据效力不构成影响。被告何百松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共借人还款承诺书》、《收款确认书》中“何百松”的签字、捺印有异议,要求对其中的“何百松”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何百松”签字处的手印是否为本人所捺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因被告何百松不配合,导致无法进行鉴定,本院终结本案对外委托鉴定。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付玉爽证据一、二、三、四,原告均有异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李爱军、付玉爽、何百松、温亚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爱军、付玉爽、何百松、温亚芹为借款人,原告刘广东为出借人。借款本金数额为3000000元。借款付款方式为出借人付至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李爱军,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文安镇中分理处,账号62×××13。本息还款方式为2014年7月6日还款150000元,2014年8月6日还款150000元,2014年9月6日还款2790000元。借款人晚于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何百松与被告李爱军为原告出具《共借人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共同归还出借人刘广东所出借款项3000000元。同日,原告刘广东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爱军银行卡(卡号62×××13)转账3000000元。同日,被告李爱军、付玉爽、何百松、温亚芹为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提供的借款3000000元。被告李爱军已经返还原告借款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爱军、付玉爽、何百松、温亚芹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爱军、付玉爽、何百松、温亚芹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军、付玉爽、何百松、温亚芹返还原告刘广东借款299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李爱军、付玉爽、何百松、温亚芹支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期限内利息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李爱军、付玉爽、何百松、温亚芹支付原告刘广东逾期利息(按照借款2994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日0.05%,自2014年9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刘广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0元,由被告李爱军、付玉爽、何百松、温亚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爱军、付玉爽、何百松、温亚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