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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梁锡枝与冼金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锡枝,冼金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666号原告:梁锡枝,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298。委托代理人:叶征鹏,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金福,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298。原告梁锡枝诉被告冼金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燕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锡枝的委托代理人叶征鹏,被告冼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锡枝诉称:2015年8月17日6时许,被告在中山市××××路欧莲粥馆用玻璃酒瓶将原告刺伤。原告伤后在中山市黄圃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及护工费,但原告的以下损失被告未支付:1、住院伙食费:1500元;2、营养费2000元;3、误工费7350元(3.5个月,2100元/���);4、交通费200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10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刑事判决书;证据2.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据1.单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冼金福辩称:我对(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7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该刑事案件正在处理时,我曾与原告协商赔偿问题,原告称要我接受刑事处理,不接受赔偿,但我已赔偿了原告医药费18000余元,现经法院审理,判处我9个月有期徒刑,且正在服刑,我认为我无需再向原告作出赔偿。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早上6时许,被告冼金福到中山市××××路欧莲粥馆购买早餐时,见与其有矛盾的原告梁锡枝,随即砸破酒瓶后刺伤原告右手,后逃离现场。稍后,被告再次返回现场取早餐时被接报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原告受伤后到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前臂玻璃割伤:1)尺动静脉(完全)及尺神经(不全)损伤;2)屈腕肌腱(尺、桡侧、掌长肌)及环小指屈指肌腱损伤;2、失血性休克。原告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日,共住院治疗15天,出院建议:1、继续门诊治疗;2、休息6周;3、术后一个月拆除石膏托外固定等。原告在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及护工费18724.82元,被告对该费用已作出赔偿,但未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中二法刑一初第176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冼金福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护。被告冼金福持砸破的玻璃酒瓶刺伤原告的右前臂,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冼金福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应赔偿原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仅向原告赔偿医药费和护工费,并未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被告以原告在刑事案件处理时称不接受其赔偿并要求其接受刑事处罚,且其现已受到刑事处罚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因原告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是否愿意接受被告的赔偿及被告是否对依法受到刑事处罚,并不影响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民事侵权赔偿的权利,被告的辩解��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冼金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损害赔偿证据进行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15天,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4天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99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1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6周,误工时间共57天,原告月工资收入2100元/月,即2100元/月÷30天×57天=3990元,原告主张按3.5个月计算误工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3.交通费100元(原告受伤后去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治疗,往返医院就医产生交通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损���,符合常理且为必要费用,但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证实交通费为200元,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各项赔偿总额为:559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该项费确为原告医疗所需,故对原告所提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冼金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梁锡枝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590元;二、驳���原告梁锡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冼金福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燕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雅仪谢嘉瑜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