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贵州省丹寨县人,案发前任某某县某某中心副主任,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丹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寨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明枢,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应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明枢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该案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4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2008年至2013年任某某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药品及医疗器械采购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个人收受邓某某、王某、李某某、李某等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4.3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34.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前将部分受贿款退回给行贿人,案发后又主动向纪委、侦查机关退回了全部涉案款,建议合议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县人民医院院长。任职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某某县医院大楼建设工程、药品及医疗器械采购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邓某某(已判刑)、王某、李某某、李某、邹某某、晃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肖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4.3万元。具体如下:1、2004年起,贵州某某药品有限公司开始向某某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为了与某某县人民医院保持长期的购销关系,2008年至2012年期间,该公司销售人员邓某某(已判刑)先后向刘某某行贿人民币9.5万元。2、2004年起,贵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开始向某某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及医疗器械。为了与某某县人民医院保持长期的购销关系,2008年至2009年期间,该公司销售人员王某先后向刘某某送人民币4.5万元。3、2008年起,黔南州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开始向某某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为了与某某县人民医院保持长期的购销关系,2010年至2013年期间,该公司销售人员李某某先后多次向刘某某送人民币4万元。4、2009年起,贵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始向某某县人民医院销售医疗器械。为了与某某县人民医院保持长期的购销关系,2009年至2013年期间,该公司销售人员李某先后多次向刘某某送人民币3.5万元。5、2002年起,贵州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始向某某县人民医院销售医疗器械。为了与某某县人民医院保持长期的购销关系,2009年至2013年期间,该公司销售人员邹某某先后多次向刘某某送人民币3.8万元。6、2011年11月份,南昌市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参加政府采购招标活动中标,向某某县人民医院销售医疗器械,双方于同年11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为了与某某县人民医院保持长期的购销关系,该公司销售人员晃某某在刘某某的办公室向其送人民币3万元。7、2009年起,贵州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开始向某某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药剂。为了与某某县人民医院保持长期的购销关系,2012年底的一天,该公司销售人员李某甲在刘某某家楼下向其送人民币2万元。8、2011年起,江西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始向某某县人民医院销售医疗器械。为了与某某县人民医院保持长期的购销关系,2011年7月份的一天,该公司销售人员李某乙在丹寨县老医院门口向刘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9、2012年初,贵阳某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李某丙了解到某某县人民医院需要购买消毒设备,后该公司通过参加政府采购招标活动中标,双方于同年3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为了与某某县人民医院保持长期的购销关系,李某丙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某某医学院向刘某某送人民币2万元。10、2011年2月份,贵州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某某县人民医院大楼建设工程,由肖某具体负责建设施工。为了与刘某某搞好合作关系,同年11月份的一天,肖某在丹寨县“合特饭店”以拜年的名义向刘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前先后多次将受贿款退回给部分行贿人员,并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22.3万元。在本案立案侦查前,被告人刘某某在丹寨县纪委调查其他案件时,主动向办案机关交待了其收受他人贿赂12万元,被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将11.8万元涉案款上缴丹寨县纪委。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了刘某某家属上缴的涉案款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证及通知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任职文件、自书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银行缴款单、违纪款缴款凭证、立功情况说明、药品及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丹寨县人民医院债务情况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34.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向办案机关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将受贿款全部退回,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4.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军美审判员 蔡光燕审判员 唐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