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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6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何某甲,陈某某与任某,重庆市南岸区某学校等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甲,陈某某,霍某甲,霍某乙,任某,重庆市南岸区某中学校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6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张庭豪,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奎,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0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张庭豪,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奎,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甲,男,199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理人霍某乙,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霍某甲父亲。法定代理人任某,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霍某甲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乙,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霍某甲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霍某甲母亲。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曾勇,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家林,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某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袁某,校长。委托代理人陈渝,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华,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某甲、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某中学校、霍某甲、霍某乙、任某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6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乙系何某甲、陈某某之女,在某中学就读初一。2014年5月4日21时36分,何某乙在其亲戚家中坠楼死亡。当天早上9:04分,何某乙向陈某某发短信“爸,妈,对不起!是女儿不孝,不懂事,处处让你们嘈心,什么事情都做不好,我在这个世界上只能让你们嘈不完的心!对不起!妈妈!爸爸!”。何某乙死亡后,二原审原告为查找其自杀原因,在公安机关帮助下翻看了何某乙的QQ聊天记录。2014年3月3日,何某乙与QQ昵称为“为了她”的人聊天,在其诱逼下,何某乙脱光了衣服与其视频。聊天过程中,“为了她”说过“没骗你,骗你明天告杨老师”,“我是阳”,“当然是了”,“除了我,还有谁敢”,“我最怕的还是我的班主任杨老师”等话语。在视频过程中,“为了她”截取了何某乙的裸照。2014年3月23日,“为了她”用新申请的QQ号昵称为“地久天长”与何某乙聊天,内容为“你陪我一次就答应你”,“我就把我们的事让所有人知道,还有你的照片”,“我就把你的裸照贴满学校了”。2014年4月26日,QQ昵称为“佳菲猫”的与何某乙聊天,称其为一个同学的哥哥,聊天内容为以裸照威逼何某乙与其发生关系,并在何某乙死亡后继续通过QQ发消息施压,在其空间贴上何某乙的裸照。二原审原告还发现何某乙日记本上记录了其对霍某甲的各种感情。霍某甲系某中学学生。另查明,某中学校老师杨某系何某乙班主任。2014年5月4日,何某乙未按时到校,何某乙母亲陈某某与杨某多次通话。据杨某陈述,当天十二点至两点左右,杨某一直在附近寻找何某乙未果。何某乙在校学习期间,杨某发现其有早恋可能,于是与何某乙谈心,要何某乙把心放在学习上,并把这件事告诉了陈某某,让陈某某平时多关心何某乙。何某甲、陈某某请求一审法院:一、判决霍某甲、重庆市南岸区某中学校共同赔偿二原审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84985.3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格权是公民固有的,以维护公民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其涉及公民的生命、健康、名誉、肖像及人格尊严等各项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何某乙自杀的原因是否因人格权受到侵害?二、霍某甲是否为本案的侵权人?三、某中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何某乙自杀的原因是否因人格权受到侵害?本案中,何某乙生前最后一次用手机给母亲陈某某发的信息内容为“爸,妈,对不起!是女儿不孝,不懂事,处处让你们嘈心……对不起!妈妈!爸爸!”,从本条信息内容看,何某乙未交待为何自杀。但选择自杀者,除精神类疾病外,无不承受巨大心理压力。何某乙并无精神疾病,亦无抑郁行为,从其生前生活方式来看,是简单而规律的,且何某乙家中并无突发变故。与此同时,何某乙受到“佳非猫”和“地久天长”的诱骗,被拍下裸照,被其以在老师、同学中公开、散布裸照威胁与其发生关系,这对于年仅十三岁的何某乙来说,既难以启齿又无力解决,在巨大的心理压力下,何某乙选择了自杀。故何某乙自杀的原因固然与其自身性格原因、家庭成长环境等诸多因素有关,但直接原因为受到“佳非猫”和“地久天长”的威胁。故“佳非猫”和“地久天长”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霍某甲是否为本案的侵权人?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过错归责原则下,原审原告需要对原审被告具有主观过错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审原告用以证明侵权人“佳非猫”、“地久天长”是霍某甲的证据仅为QQ聊天记录和何某乙的日记本、何某乙同学的询问笔录,但QQ聊天因其聊天人的不确定性,加之该记录中也无该人的照片或截图,公安机关对聊天IP未能锁定,故在无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该聊天记录不能用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何某乙的日记本、何某乙同学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霍某甲与何某乙关系较密切,与聊天记录尚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侵权人“佳非猫”、“地久天长”即为霍某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对原审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某中学校是否承担责任?该院认为,其一,事发当天十二点至两点左右,何某乙班主任杨某一直在长生桥附近寻找何某乙,且何某乙在校学习期间,杨某也曾与何某乙谈心,要何某乙把心放在学习上,并让陈某某平时多关心何某乙。加之该校平时也对学生做过法制宣传教育,故该院认为某中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某甲、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何某甲、陈某某承担。何某甲、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84985.3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完全可认定霍某甲应是主要侵权人,受害人何某乙的聊天记录、何某乙的日记,王昱杰在警方的询问陈述,足以认定“天长地久”就是霍某甲。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另侵权人“佳菲猫”的现实身份,遗漏本案的基本事实。事发当天何某乙未按时到校,其班主任没有任何察觉和反应,在何某乙父母电话告知时也没采取有效措施,且其班主任在事发前已知道何某乙有早恋倾向,但没有找霍某甲方进行沟通引导,故其班主任失职严重,存在重大过失,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霍某甲、霍某乙、任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重庆市南岸区某中学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相关QQ号的IP地址及相应宽带帐号等材料。因涉及公民的通信自由及通信秘密,法院在本案中无权调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举示的何某乙聊天记录、何某乙的日记、王昱杰在警方的询问陈述等,都不足以认定网名“天长地久”就是霍某甲。对于网名“佳菲猫”的现实身份,基于上诉人没举示其现实身份的证据,亦无法进行起诉,法院也无法进行查实,故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本案的基本事实的理由不成立。对于重庆市南岸区某中学校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从查明的情况看,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某中学校平时存在教育管理上的过错、及事发当天学校的行为表现与何某乙之死存在损害上的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某中学校不承担责任是合法的。综上,何某甲、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甲、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杰审 判 员  胡 军代理审判员  张应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