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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执326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枞阳霁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王春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枞阳霁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春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326号之七申请执行人枞阳霁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刘福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春建,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关于枞阳霁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2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春建在中国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86元,现因该案执行款项已全部到位(含执行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春建在中国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55417.5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伟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