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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张锦华诉巩斌、沈星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华,巩斌,沈星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553号原告张锦华,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源县人。委托代理人靳鹏飞,系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斌,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被告沈星星,女,40岁左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地址:长治市城西路95号。负责人王彤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秀杰,系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巢励尧,系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锦华诉被告巩斌、沈星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鹏飞,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秀杰、巢励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斌、沈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16时40分许,被告巩斌驾驶车架号为X号的小轿车沿长治市城区府后西街东方鸟裤业附近路段由东向西停车开门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住长治市人民医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巩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巩斌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而其他费用均未支付,加之巩斌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依法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974元、护理费10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660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05756.8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巩斌、沈星星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辩称:原告需要提供与其主张相一致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两项不能重复计算。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6时40分许,被告巩斌驾驶车架号为X号的小轿车沿长治市城区府后西街东方鸟裤业附近路段由东向西停车开门时,与原告张锦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张锦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当日下午21时50分,原告被送往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内侧撕脱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损伤、神经性皮炎”。院方给予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等对症治疗,功能锻炼。同年8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左下肢功能锻炼,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医疗费10322.0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支付。在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单显示: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8月25日出院时间段内,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9日(23天)及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24日(26天),长治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实施了微波治疗。2015年7月28日,长治市人民医院为原告进行了膝关节磁共振平扫检查。2015年7月29日,长治市人民医院为原告进行了膝关节正侧位X线检查,除上述治疗及2015年5月7日及5月8日入院监测治疗外,其余时间均为口服及外用药物治疗,原告住院病历中未记录此期间为留院观察。2015年9月29日,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永鼎司鉴[2015]临鉴字第191号,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肢体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支付。2015年10月21日,被告巩斌与原告张锦华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2015)第2-242号调解协议书,约定:巩斌赔偿张锦华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巩斌,巩斌赔偿张锦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71660.88元,此事故一次性了结,双方事后互不纠缠。另查明,肇事车辆未上牌照,被告沈星星作为被保险人就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锦华系城镇户口,其丈夫为闫爱民,母亲窦玉香(原为市X中炊事员,已办理退休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治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调解协议书,户口本复印件、西大街派出所证明,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提供的理赔费用计算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对方所举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分析认定:1、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长治市城区X办公用品经销部证明,证明原告从事职业是零售业,岗位是营业员以及其因交通事故误工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认为原告当庭表示其没有固定工作,其所举证据也无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的签名或盖章,且未载明误工具体时间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故不能证明其误工减少收入情况。2、庭审中,原告提供山西XX储备库证明一份及2015年2、3、4月工资表,证明原告丈夫闫爱民因护理原告在2015年5月8日至8月26日请假及扣发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原告所举护理费证据缺乏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护理费证据显示原告在长达三个多月的时间内护理原告而未上班,与原告住院病历不相吻合,且无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有权要求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巩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有权向巩斌主张权利。被告巩斌驾驶的车架号为X号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如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且车辆同时投保上述险种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有:残疾赔偿金48138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069元乘以10%,计算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误工费5473.23元(因误工证明有瑕疵,故参照2014年批发与零售业收入标准37693元计算,误工时间按原告病历显示实际治疗时间53天计算)、护理费4424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0467元计算53天、1人)、精神抚慰金酌情保障1000元,交通费酌情保障800元、营养费酌情保障800元,以上合计为65935.23元。上述金额未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5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巩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系正式办理退休的人员,不符合关于被扶养人是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的人员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星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沈星星非实际侵权人,亦未举证证明沈星星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锦华残疾赔偿金48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误工费5473.23元、护理费4424元、精神抚慰金酌情保障1000元、交通费酌情保障800元、营养费酌情保障800元,以上合计为65935.23元。二、被告巩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锦华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张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原告张锦华承担909元,由被告巩斌承担1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睿铮审判员朱显审判员靳成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