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高法文与XX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法文,XX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989号原告高法文,个体工商户。被告XX晶,成年,农民。原告高法文与被告XX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法文诉称,原告从事个体煤炭销售生意。2010年1月13日,被告赊购原告煤炭价值6745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陆续偿还了1745元,尚欠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在,被告迟迟不还款,为此,原告不得不具状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煤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法文从事个人煤炭销售生意。2010年1月13日,被告XX晶向原告赊购煤炭若干,共计欠煤款674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10月份,被告支付原告745元,2013年12月份,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余款5000元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法文煤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汇泉审 判 员 杲建伟人民陪审员 李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亚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