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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田龙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与赵连波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田龙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赵连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736号原告黑龙江省田龙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玉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忠清,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贵,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连波,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所律师。原告黑龙江省田龙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龙畜禽公司”)与被告赵连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玲独任审理,田龙畜禽公司申请回避,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1月12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房永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满囤、人民陪审员何啟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龙畜禽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忠清、韩永贵,赵连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龙畜禽公司诉称,红兴隆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红垦仲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存在程序违法,导致裁决结果的不公正。被告赵连波与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仍保留劳动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金,田龙畜禽公司不应再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赵连波的月工资不应认定为1500元,应按2010年黑龙江省从事农牧业平均月工资1319元认定。田龙畜禽公司请求撤销红垦仲字(2015)第6号《仲裁裁书》并重新核定赵连波因患病发生的赔偿标准,案件受理费由赵连波承担。被告赵连波辩称,依据红兴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红垦仲字(2013)第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赵连波与原告田龙畜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赵连波患有职业性布氏杆菌病。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赵连波为工伤。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赵连波构成伤残陆级。上述证据均是依法作出的,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黑龙江省红兴隆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红垦仲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赔偿赵连波的各项费用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此,赵连波请求驳回田龙畜禽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田龙畜禽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赵连波提供证据及原告田龙畜禽公司质证情况:1.赵连波《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赵连波身份事项。田龙畜禽公司质证无异议。2.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赵连波因在田龙畜禽公司养羊患职业性布氏杆菌病。田龙畜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至今未收到该证据。3.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黑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赵连波所患职业性布氏杆菌病为工伤。田龙畜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未收到过《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所以该工伤认定依据不充分。4.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黑劳鉴字(2015)总第九十二期0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赵连波为陆级伤残。田龙畜禽公司质证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5.黑龙江省农垦红局动物疫控中心实验室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的《检验报告书》复印件1份,证明田龙畜禽公司的羊患有布氏杆菌病。田龙畜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田龙畜禽公司的羊患有布氏杆菌病与赵连波患病没有关系,且赵连波在到田龙畜禽公司工作之前自己家也养了羊,不能认定赵连波是在为田龙畜禽公司工作期间患病。6.《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赵连波为治疗布氏杆菌病支出医疗费4990.04元。田龙畜禽公司质证认为,对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2012年6月30日票据复印件不认可,对其余5张票据原件认可。7.《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赵连波因到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住院、进行工伤认定、鉴定伤残等级等支出交通费192元。田龙畜禽公司质证认为,对交通费192元认可。8.《住院病历》2份,证明赵连波患布氏杆菌病的诊断、治疗经过,住院共计15天。田龙畜禽公司质证认为,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9.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260元《鉴定费票据》1张,因鉴定支出处置费160元的《医疗门诊费票据》1张,友谊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1900元《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因鉴定支出2160元。田龙畜禽公司质证认为,对友谊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票据》因未见到鉴定书所以不认可,认可其它鉴定费用420元。赵连波当庭同意将鉴定费变更为420元。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原告田龙畜禽公司、被告赵连波质证情况。2015年9月7日黑龙江省红兴隆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红垦仲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1份,原告田龙畜禽公司质证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裁决赔偿赵连波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认定赵连波月工资1500元等存在错误,因此不认可该《仲裁裁决书》。赵连波质证认为,该裁决赔偿的各项损失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可该《仲裁裁决书》。对被告赵连波提供的证据1,原告田龙畜禽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3、4,田龙畜禽公司质证认为,该3份证据送达及鉴定的程序违法,但田龙畜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3份证据在作出时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3、4予以采信。证据5,田龙畜禽公司质证认为,《检验报告书》只证明羊患布氏杆菌病,不能直接证明赵连波是在为田龙畜禽公司工作期间患病,可能在之前就已患病,本院认为,田龙畜禽公司对赵连波以前就患有布氏杆菌病负有举证责任,但田龙畜禽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证据6,田龙畜禽公司对5张医疗费票据原件无异议,而这5张医疗费票据的数额多于赵连波主张的4990.04元,故本院对票据中的4990.04元予以采信。证据7,田龙畜禽公司对交通费192元认可,故本院对交通费票据采信192元。证据8,田龙畜禽公司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8应予以采信。证据9,田龙畜禽公司对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260元《鉴定费票据》、因鉴定支出处置费160元的《医疗门诊费票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9中的这两张票据予以采信。法院调取的红兴隆管理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红垦仲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因田龙畜禽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该《仲裁裁决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9月,原告田龙畜禽公司雇佣被告赵连波为其从事放羊、接产等工作,约定月工资1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田龙畜禽公司也未给赵连波缴纳工伤保险。在此期间,赵连波患职业性布氏杆菌病,住院治疗15天。2013年3月18日,赵连波向红兴隆管理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田龙畜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16日,红兴隆管理局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红垦仲字(2013)第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赵连波与田龙畜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该仲裁裁决为生效裁决。2013年9月18日,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赵连波患职业性布氏杆菌病。2013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黑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连波所患职业性布氏杆菌病为工伤。2015年1月20日,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黑劳鉴定字(2015)总第九十二期0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赵连波为伤残陆级。2015年8月3日赵连波向红兴隆管理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红垦仲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医疗费4990.04元、交通费192元;三、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津贴7个月1500元=10500元;四、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420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田龙畜禽公司诉称,因被告赵连波与八五三农场存在劳动关系,田龙畜禽公司不应再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本院对田龙畜禽公司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赵连波患病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4年,依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减少20%支付,因此,本院对赵连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变更为16800元(1500元14个月80%)。田龙畜禽公司请求对赵连波本人工资不应认定为1500元,应按2010年黑龙江省从事农牧业平均月工资1319元来认定,本院认为,田龙畜禽公司没有给赵连波缴纳工伤保险,赵连波月工资1500元是田龙畜禽公司同意发给的,而1500元没有超过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故本院对田龙畜禽公司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田龙畜禽公司主张红兴隆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红垦仲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程序违法,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个证据在作出时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故本院对田龙畜禽公司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田龙畜禽公司请求重新核定赵连波因患病发生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经庭审核定赵连波的各项损失均有证据证实,且田龙畜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赵连波的哪项费用不合理,故本院对田龙畜禽公司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将红垦仲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中由原告黑龙江省田龙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赵连波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0元,变更为16800元;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田龙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田龙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房永华审 判 员  郑满囤人民陪审员  何啟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