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与王德洋、王德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王德洋,王德江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660号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敏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江、陈桂泉,职员。被告王德洋,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德江,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洋、王德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员陈进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江、陈桂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洋、王德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德洋于2015年3月5日因“外伤致头痛、嗜睡1天”于原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部受伤;左额叶局部脑软化灶待查;嗜睡待查;右眉弓开放性伤口;右眼睑挫伤等。2015年3月16日离院,出院诊断:多发性脑挫伤;左额叶脑软化灶伴局限性脑萎缩;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右眉弓开放性伤口;右眼睑挫伤;双侧上颌窦及筛窦炎。被告王德洋住院期间,共结欠医疗费用4748.5元(人民币,下同)。被告王德江系被告王德洋上述结欠医疗费用连带责任人。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不偿付医疗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德洋立即偿还医疗费用4748.5元;二、被告王德江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德洋、王德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王德洋以“外伤致头痛、嗜睡1天”为主诉至原告处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受伤;左额叶局部脑软化灶待查;嗜睡待查;右眉弓开放性伤口;右眼睑挫伤等”。住院期间,原告对被告王德洋予以“神经外科护理常规,补液维持水电解质平衡、抑酸护胃预防应激性溃疡、抗感染,适当止痛、清除氧自由基保护脑组织”等对症支持治疗。2014年3月16日,被告王德洋出院,出院状况“生命体征平稳,意识清,言语流利、四肢有力、肌张力正常”。被告王德洋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3248.5元,已缴付8500元,尚结欠4748.5元。后原告催款未果,于2016年2月19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另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王德江出具一份《住院保证书》,承诺对被告王德洋住院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责任至全部费用全部获得清偿时止,如有争讼同意由本院管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住院保证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被告王德洋在原告处就医期间,原告提供了治疗服务,有权收取相应的医疗费用。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德洋支付拖欠的医疗费用474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江出具的《住院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证据。该《住院保证书》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医疗费用全部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诉至本院,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王德江应就被告王德洋在原告处急诊及住院期间尚欠的医疗费用4748.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德洋、王德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医疗费用4748.5元。二、被告王德江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王德洋、王德江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德洋、王德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进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长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