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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韦雪丽与吴巧蒂、东莞市莞城爵立家居用品商店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巧蒂,东莞市莞城爵立家居用品商店,韦雪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巧蒂,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6122。委托代理人:陈晓彬,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志刚,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莞城爵立家居用品商店。住所地:东莞市。经营者:吴巧蒂。委托代理人:陈晓彬,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志刚,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雪丽,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2447。委托代理人:蒲松涛,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巧蒂、东莞市莞城爵立家居用品商店(以下简称为爵立商店)因与被上诉人韦雪丽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雪丽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0月20日,韦雪丽到爵立商店处订购橱柜。韦雪丽支付定金5000元后,爵立商店一直没有与韦雪丽审定设计方案,也没有与韦雪丽签订橱柜合同,没有履行上门安装橱柜的义务。根据定金罚则,吴巧蒂、爵立商店应向韦雪丽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韦雪丽多次要求吴巧蒂、爵立商店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及其利息无果。韦雪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吴巧蒂、爵立商店向韦雪丽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吴巧蒂、爵立商店共同负担。吴巧蒂、爵立商店共同向原审法院答辩称:2013年10月18日,因韦雪丽有意定制橱柜,爵立商店遂到韦雪丽家中进行测量。2013年10月20日,韦雪丽到爵立商店处正式订购橱柜。同日,爵立商店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将设计方案发送给韦雪丽,韦雪丽同意设计方案后向爵立商店交付了定金5000元,双方同时签订了一份订购预约单,该订购预约单注明“上门后因客户自身原因导致未订购,则定金恕不退还”。爵立商店收取韦雪丽的定金后,多次到韦雪丽处进行测量并制作施工图纸,但韦雪丽却在无理由的情况下要求退订橱柜。爵立商店已为韦雪丽提供上门服务,爵立商店不存在违约,故吴巧蒂、爵立商店无需向韦雪丽双倍返还定金。请求法院驳回韦雪丽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韦雪丽向爵立商店订购橱柜、炉灶等厨房设备,该些厨房设备需由爵立商店到韦雪丽处测量后再按照韦雪丽厨房的尺寸进行定做。同日,韦雪丽向爵立商店缴纳5000元,爵立商店当场出具收据及一份订购预约单。该订购预约单中记名了客户的姓名、地址、各部分橱柜的型号及材质等内容,并注明橱柜价格为46000元、电器价格为8828元。该订购预约单下方注明“以上各项内容,如有更改以签定的合同为准。上门后如因客户自身原因导致未订购,则预约金恕不退还。此单一式二份,商场和客户各一份。设计员将依据双方预约时间上门为您设计。设计完毕,请您再来我商场审定设计方案,签订合同并交纳订金。”。收据的内容显示“今收到石碣刘屋新村韦小姐橱柜定金5000元”,落款处盖有爵立商店的财务专用章。韦雪丽以爵立商店收取定金后未履行橱柜的设计、安装义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本案中,对于爵立商店收取韦雪丽款项5000元后有无履行上门设计、安装橱柜的义务,双方存有争议。爵立商店、吴巧蒂认为,在韦雪丽缴纳案涉5000元之前,爵立商店已于2013年10月18日到韦雪丽家中测量厨房尺寸,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由爵立商店于60日内完成橱柜的送货及安装;韦雪丽缴款后,爵立商店于2013年10月22日到韦雪丽家中向韦雪丽提供橱柜的安装图纸,并在现场确定好橱柜安装位置,同时向韦雪丽交付水电安装图;2013年10月25日,爵立商店向韦雪丽交付了橱柜安装效果图;后由于韦雪丽家中厨房预留的水电位置不符合橱柜安装要求,需要更改水电的位置,故爵立商店于2013年11月6日再次到韦雪丽处与韦雪丽沟通厨房水电位置更改问题,并向韦雪丽交付相应的水电位置更改图纸;故主张爵立商店已经多次上门为韦雪丽提供橱柜设计、安装服务,不同意向韦雪丽双倍退还定金。吴巧蒂、爵立商店对其上述主张提供尺寸方案图、外出登记表、效果图、电子邮件截图予以证明。其中,尺寸方案图显示的安装日期为“2011-XX-XX”,没有显示具体日期,也没有显示具体合同编号;“同意本设计方案请签名”一栏及“测量日期”一栏均为空白。外出登记表中有吴巧蒂的签名,但没有韦雪丽的签名确认。效果图中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电子邮件截图中的附件内容均为效果图照片,没有设计尺寸图。韦雪丽对吴巧蒂、爵立商店提供的尺寸方案图、外出登记表、效果图及2013年10月27日电子邮件截图均不予确认,但确认收到2013年10月20日电子邮件截图中显示的三张图片。韦雪丽认为,韦雪丽、爵立商店双方签订订购预约单之后,爵立商店不会再要求客户签订合同;爵立商店曾通过电子邮件向韦雪丽交付厨房设计图,但韦雪丽发现该设计图是爵立商店套用其他客户的厨房设计图,设计图中显示的合同编号、安装日期均与双方实际交易时间不符;且爵立商店一直没有到韦雪丽处进行测量;爵立商店在收取韦雪丽5000元定金后,要求韦雪丽再次交付5000元定金,韦雪丽予以拒绝,爵立商店因此一直没有上门为韦雪丽测量、设计橱柜,故主张爵立商店的行为违反了担保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韦雪丽根据定金罚则要求吴巧蒂、爵立商店双倍返还定金合计10000元,并要求吴巧蒂、爵立商店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吴巧蒂、爵立商店付清之日止)。韦雪丽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吴巧蒂、爵立商店称,订购预约单中显示爵立商店的设计员完成设计后,需由客户审定设计方案、签订合同并交纳订金,并称订购预约单中显示的预约金、订金均是指案涉收据中的5000元;由于韦雪丽在签订订购预约单时已缴纳5000元,故韦雪丽在确定设计方案后与爵立商店另行签订合同时,无需再次缴纳订金。吴巧蒂、爵立商店还称,爵立商店在2013年10月20日有将案涉橱柜的设计方案交给韦雪丽确认,但在韦雪丽确认设计方案后,爵立商店没有按照订购预约单的约定与韦雪丽另行签订合同。另查明,吴巧蒂、爵立商店于2015年5月就本案提起反诉,后于2015年6月16日申请撤回反诉。原审法院因此另行作出(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吴巧蒂、爵立商店撤回反诉。以上事实,有韦雪丽提供的收据、订购预约单,吴巧蒂、爵立商店提供的外出登记表、尺寸方案图、效果图、电子邮件截图、订货单、商品清单、照片,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韦雪丽与爵立商店就韦雪丽向爵立商店订购橱柜签订了订购预约单,韦雪丽在签订订购预约单当天向爵立商店支付了5000元,有双方确认的收据、订购预约单为证,韦雪丽与爵立商店就买卖橱柜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韦雪丽向爵立商店缴纳的5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案涉订购预约单中的印刷条款内容是爵立商店为了方便交易、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好的条款,其中注明“上门后如因客户自身原因导致未订购,则预约金恕不退还”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若吴巧蒂、爵立商店认为该笔5000元是预约金的,则根据预约金的性质,在韦雪丽、爵立商店双方均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该预约金应当返还给韦雪丽,而无需考虑任何一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但根据爵立商店制定的上述条款内容可以看出,因韦雪丽原因导致双方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爵立商店收取的预约金将不予退还,由此可见,爵立商店实际将其向韦雪丽收取的预约金设定为具有保证合同交易正常履行的款项,即韦雪丽违约时,爵立商店可以没收该款项,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中“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定金罚则内容相符。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从爵立商店自行拟定的订购预约单中的条款内容可以看出,爵立商店应当清楚订购预约单中显示的“预约金”实际是具有履约保证的定金性质,再结合爵立商店向韦雪丽出具收据时将韦雪丽交付的5000元款项性质写为“定金”,吴巧蒂、爵立商店确认收据中的“定金”就是订购预约单中的“预约金”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韦雪丽向爵立商店交付的该5000元属于定金,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关于吴巧蒂、爵立商店是否应当向韦雪丽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关键在于吴巧蒂、爵立商店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为,韦雪丽与吴巧蒂、爵立商店均确认在2013年10月20日签订订购预约单当日,韦雪丽向爵立商店支付了5000元定金,因此,吴巧蒂、爵立商店应当按照预约单的约定为韦雪丽提供上门测量、橱柜设计及安装服务。本案中,首先,吴巧蒂、爵立商店称其在2013年10月18日即签订案涉订购预约单之前已经到韦雪丽家中为韦雪丽测量橱柜,但吴巧蒂、爵立商店提供的2013年10月18日外出登记表中没有韦雪丽的签名确认,故对吴巧蒂、爵立商店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吴巧蒂、爵立商店提供的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28日外出登记表均为吴巧蒂、爵立商店单方制作,没有韦雪丽的签名认可,不足以证明爵立商店在2013年10月22日之后有为韦雪丽提供上门测量的服务。再者,吴巧蒂、爵立商店主张其已向韦雪丽交付橱柜的设计方案图,但吴巧蒂、爵立商店未提供证据证明韦雪丽收到爵立商店交付的设计方案图,且韦雪丽对此也不予确认。吴巧蒂、爵立商店提供的尺寸设计图中显示的安装日期为2011年,且尺寸设计图纸中的“测量日期”一栏及“同意本设计方案请签名”一栏均是空白的,不能证明该些尺寸设计图是爵立商店到韦雪丽家中测量后才制作的设计图纸。最后,吴巧蒂、爵立商店提供的电子邮件截图中显示的图片均是效果图,并没有橱柜的尺寸设计图纸,不足以证明爵立商店有为韦雪丽提供上门测量服务,更不能证明爵立商店有根据韦雪丽家中厨房的实际情况向韦雪丽交付设计图纸。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吴巧蒂、爵立商店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爵立商店单方制作,证据效力不足,不足以证明爵立商店在2013年10月20日之后有为韦雪丽提供上门测量、橱柜设计等服务,应由吴巧蒂、爵立商店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韦雪丽主张吴巧蒂、爵立商店在2013年10月20日收取5000元后未向韦雪丽提供设计方案、未为韦雪丽提供上门测量服务,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吴巧蒂、爵立商店应当向韦雪丽双倍返还其已收取定金合计10000元。韦雪丽要求吴巧蒂、爵立商店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吴巧蒂、爵立商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韦雪丽双倍返还定金合计10000元;二、驳回韦雪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25元(韦雪丽已预交),由吴巧蒂、爵立商店共同负担25元。上诉人吴巧蒂、爵立商店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吴巧蒂、爵立商店收取韦雪丽的5000元款项不应认定为定金,不适用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双方签订的《订购预约单》明确约定,其收取的款项为预约金,且约定“以上各项内容,如有更改以签订的合同为准。上门后如因客户自身原因导致未订购的,则预约金恕不退还。”同时约定“设计完毕,请您再来我商场审定设计方案,签订合同并交纳订金。”由此可见,吴巧蒂、爵立商店根据《订购预约单》收取的款项仅仅为预约金,由于双方尚未签署正式的合同,因此也根本没有产生定金的依据。原审判决仅仅根据《订购预约单》中关于预约金可以不退还的约定,就推定预约金为定金,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审判决将《订购预约单》中“预约金恕不退还”理解为“在韦雪丽与爵立商店双方均没有实际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该预约金应当返还韦雪丽,而无需考虑任何一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但根据上述条款内容可以看出,因韦雪丽原因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吴巧蒂、爵立商店收取的预约金将不予退还,由此可见,吴巧蒂、爵立商店实际将其向韦雪丽收取的预约金设定为有保证合同交易正常履行的款项”,因此认定为定金,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定金罚则。原审判决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取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即定金的性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二是收取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在本案中,双方并没有在《订购预约单》中约定吴巧蒂、爵立商店所收款项为定金性质,其性质也不能满足上述两个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能任意推定其为定金。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吴巧蒂、爵立商店收取韦雪丽的5000元款项不应认定为定金,不适用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的关键事实,即吴巧蒂、爵立商店是否已经按照《订购预约单》提供上门服务,韦雪丽是否违约的事实没有进行查明,而单方推定吴巧蒂、爵立商店并未提供服务,推定吴巧蒂、爵立商店违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吴巧蒂、爵立商店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到韦雪丽提供的地址上门服务的记录及设计图纸,但原审法院仅仅因为韦雪丽不确认而推定吴巧蒂、爵立商店没有提供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韦雪丽对吴巧蒂、爵立商店存在违约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而韦雪丽并未提供这方面的有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相反,吴巧蒂、爵立商店为了证明己方已经按照《订购预约单》提供了上门服务提供了证据,且图纸中明确标有对方厨房的详细尺寸,这些数据显然是吴巧蒂、爵立商店上门服务以后才能得到的。如果韦雪丽不予确认,应当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但韦雪丽并没有提出相应证据。原审判决没有查明韦雪丽的尺寸来源、是否为韦雪丽提供地址的厨房真实尺寸,仅因为韦雪丽不确认就推定吴巧蒂、爵立商店没有提供服务,是不客观的。即使韦雪丽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也可以组织双方到现场对尺寸予以核实。最后,原审判决推定吴巧蒂、爵立商店没有提供上门服务,但双方也从未约定如果吴巧蒂、爵立商店不提供上门服务就需要双倍返还韦雪丽预约金。原审法院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定吴巧蒂、爵立商店需要双倍返还,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另外,吴巧蒂、爵立商店在一审过程中已多次强调已履行了案涉合同的上门进行测量以及设计的义务,韦雪丽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是有违诚信原则,吴巧蒂、爵立商店对此并无过错,并不构成违约。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韦雪丽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韦雪丽承担。被上诉人韦雪丽向本院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吴巧蒂、爵立商店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吴巧蒂、爵立商店在收到韦雪丽的5000元定金后,并没有将设计方案送给韦雪丽进行审定,已经构成违约,请求驳回吴巧蒂、爵立商店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订购预约单》的“交预约金”栏的“预约金”被手写删除修改为“橱柜定金¥5000元”。吴巧蒂、爵立商店二审主张,案涉《订购预约单》是其事前拟定,实际双方交易并未按照《订购预约单》备注条款履行,无论任何一方违约,只会出现预付款返还的后果。吴巧蒂、爵立商店确认《订购预约单》备注栏的预约金与案涉款项5000元属于同一笔款项。以上另查事实,有《订购预约单》及本院调查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韦雪丽与爵立商店签订《订购预约单》,约定爵立商店根据韦雪丽的厨房尺寸定做橱柜及厨房设备,故本案为定做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吴巧蒂、爵立商店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韦雪丽向吴巧蒂、爵立商店交付的5000元款项性质如何认定;二、吴巧蒂、爵立商店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其是否应当向韦雪丽双倍返还定金。关于争议焦点一。韦雪丽与吴巧蒂、爵立商店对于案涉5000元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韦雪丽主张是定金,吴巧蒂、爵立商店主张是预约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订购预约单》及爵立商店开出的《收据》均载明爵立商店收取韦雪丽的案涉5000元是橱柜定金,即双方交易单据中明确采用“定金”字样表述所交付的5000元款项;其次,《订购预约单》备注“上门后如因客户自身原因导致未订购,则预约金恕不退还”,该条款是双方对案涉5000元款项性质的书面约定,吴巧蒂、爵立商店主张双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并未按照该条款履行,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吴巧蒂、爵立商店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从该条款内容可见,在韦雪丽违约时,吴巧蒂、爵立商店有权没收该5000元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定金罚则。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韦雪丽交付的5000元款项属于定金,可适用定金罚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吴巧蒂、爵立商店在收取韦雪丽交付的定金后,应当履行上门设计及交付设计图纸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吴巧蒂、爵立商店提交的外出登记表均为吴巧蒂、爵立商店单方制作,没有韦雪丽的签名确认;尺寸方案图显示的安装日期为2011年,且测量日期及客户同意设计方案签名处均为空白,结合橱柜效果图、电子邮件亦不足以证实吴巧蒂、爵立商店已向韦雪丽交付设计方案并经韦雪丽确认。综上,吴巧蒂、爵立商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吴巧蒂、爵立商店应当向韦雪丽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10000元,处理正确,本院对吴巧蒂、爵立商店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巧蒂、爵立商店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巧蒂、东莞市莞城爵立家居用品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