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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1559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艺德,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自××××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2015年7月,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离开被告独自生活工作,双方不再联系、互不往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与朱某甲离婚,婚生子朱某丙随被告生活,婚生女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朱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婚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朱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丙。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主张被告朱某甲对殴打后双方互不往来,致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晓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