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2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川口配水厂三层。法定代表人:赵喜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女,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淳,男,1957年7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洪,男,1954年11月25日生,汉族,系徐淳之兄。上诉人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5)印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喜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红、被上诉人徐淳与其委托代理人徐洪到庭参加了诉讼。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甲方喜正公司与乙方徐浩、徐洪、徐淳、徐泮、徐润、徐江签订协议,甲方拆除乙方位于三里洞居委的房屋,并出具以下方案1、(因乙方兄弟六人,六个房产证)甲方给乙方安置回楼:幸福佳苑4#楼六套合计面积为330㎡,按当地政府所批复的文件执行,一至六层。2、乙方必须在2011年11月30日搬离房屋,如有泄露此协议,后果自负。3、乙方房产证、土地证由甲方收回存档,4#楼竣工后回楼,如不能给乙方回楼,甲方给乙方补偿1000元∕户∕月过渡费,直到通知领钥匙即停止。2012年6月19日,甲方喜正公司与乙方延安路居委住户委托代表徐淳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安置方案如下:1、按铜川市住建局相关政策,甲方确认乙方6户享受回迁经济适用房6套,补偿面积330平方米。2、回楼位置:印台区三里洞幸福佳苑五号楼。3、选房时间定于五号楼竣工后,在铜川市住建局主持下统一摇号选房。4、选房面积大于330平方米部分,乙方按铜川市经济适用房相关政策执行。不足330平方米部分,市住建局负责补齐。5、甲方支付乙方搬迁费300元。过渡费每月200元。另甲方交房期限为2013年12月底,如发生交房逾期,甲方应书面告知乙方,并说明理由。经乙方同意可以延至2014年6月交房。如再逾期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每户每月300元逾期过渡费,直至选房后停止。原告认为,被告未办理任何手续,也未按市住建局政策规定缴纳相应房款,违背了合同法相关条款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正常的生产管理和企业运营造成了极大影响和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办理房源认购手续,并缴纳相应房款及其它费用,共计人民币6012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5年7月1日,反诉人徐淳提交反诉状,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按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交付补偿房屋。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合同违约应支付的拆迁费300元、过渡费34200元(每户300元,共6户,直到被反诉人交房为止)。3、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为明确房屋拆迁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协议,是约定拆迁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而在我国现阶段,作为房屋拆迁安置对被征收人补偿方式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两者相结合的补偿方法。在本案中,喜正地产与徐淳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注明是“经济适用房六套,330㎡,五号楼”。但是在原告开发的幸福佳苑建设项目中,并未有经济适用房的项目。原告喜正公司是受铜川市住房与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建的廉租房项目,建筑面积1.9万㎡,共380套,建设用地1.71公顷。经过法庭调查,5号楼为廉租房项目,而非经济适用房项目。而被告作为被征收人,原居住地位于原告喜正公司幸福佳苑项目区内,作为拆迁方喜正公司对其所开发房屋的性质应是清楚的,应当给被告被征收的房屋予以补偿,被告选择了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根据《铜川市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管理程序》的规定,在棚户区改造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应优先安置原住房拆迁户,实施单位不得私自出售或出租廉租住房。因此,原告的诉求,显然违反了国有土地房屋与补偿条例的相关条款及相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而被告的反诉请求,虽然协议是经济适用房,但5号楼的确为喜正公司的廉租房项目。依据喜正公司与住建局关于廉租房的委托建设合同中第二条可以认定,委托内容包括喜正公司可以就拆迁进行安置。所以喜正公司应按协议的约定对被告进行安置,反诉人请求的搬迁费、过渡费按协议规定予以支持。过渡费反诉人请求每月300元,应按约定予以支持。即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6月以每户每月200元计算,计72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以每户每月300元计算,计21600元,两者共计28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反诉人(本诉原告)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反诉人(本诉被告)徐淳按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在印台区三里洞幸福佳苑项目内交付拆迁安置的房屋六套,合计面积330㎡,并支付拆迁费300元,过渡费288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9810元,由原告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反诉人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60元,下余100元由反诉人徐淳承担。喜正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拆迁补偿协议是徐淳自行拟写,内容显失公平,为了不影响所有被拆迁居民按时回楼,喜正公司被迫签字,因而该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徐淳的回迁事宜应按现行的铜川市人民政府2015年保障性住房分配实施方案确定的价格标准执行。3、徐淳不按政府规定交纳房款,办理交房手续,给喜正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判决支持喜正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徐淳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本案中,原审原被告双方因如何具体履行拆迁补偿协议发生争议,原审判决双方按拆迁补偿协议履行,没有写明判决结果,没有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出实质判决,判决结果缺乏可执行性。综上,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5)印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812元,退还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判长 梁 勇审判员 梁兴旗审判员 张 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敏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