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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6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大新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与李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新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李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6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新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宏源大厦18层。法定代表人陈小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玉臣,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帅,男,1985年5月2日出生。上诉人大新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17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海洋、法官金园园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新华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月1日,大新华公司与李帅签订劳动合同书,李帅在大新华公司担任客户经理职务,负责操作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行)的会议服务项目。李帅在任职期间其经办的国开行项目有413886.83元业务款未回款。大新华公司多次催促李帅收回上述欠款,且李帅也签字承诺对账,查清国开行欠款具体部门并在无法查清时自行承担所有还款责任。2014年8月18日,大新华公司与李帅签订《还款协议书》,就李帅拖欠国开行项目款项向大新华公司还款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确定李帅待还金额为413886.83元,2014年8月25日李帅应向大新华公司支付待还款金额的25%,2014年9月30日李帅向大新华公司还清项目欠款。李帅构成违约的,应向大新华公司支付待还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但时至今日,李帅刻意回避且拒不履行其承诺及《还款协议书》,不能向大新华公司说明413886.83元业务欠款的资金去向,也拒不承担还款责任,李帅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大新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大新华公司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帅向大新华公司偿还413886.83元项目欠款及利息,利息以413886.8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0日开始起计算至李帅实际还款之日止;请��法院判令李帅向大新华公司支付违约金82777.366元。李帅在一审中辩称:李帅在大新华公司处工作的时候代表大新华公司向国开行服务,这件事发生时,大新华公司说需要李帅签一个欠款追讨协议,如果不签协议新的公司就不让李帅上班,大新华公司也不让李帅调离。对协议上的欠款数额李帅没有异议,但这不是李帅个人欠款,只是案外人国开行欠大新华公司的钱,不是李帅从大新华公司处借贷的钱,所以李帅不同意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大新华公司(用人单位,甲方)与李帅(劳动者,乙方)签订《大新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2年,李帅操作同事张健的工作系统,对客户为国开行之业务进行操作,后产生欠款合计413886.83元。2014年4月3日,李帅向大新华公司出具《追款承诺书》,载明:步骤:1.2014.4.8-4.11期间,对账,查清国开行欠款的具体部门(局);2.2014.4.20前负责对接国开行具体的部门,出具欠款确认书,给出还款时间表;3.如果以上步骤实施不利,我负责承诺,承担该笔业务应付大新华会展的欠款,金额以系统显示为准。2014年8月18日,大新华公司与李帅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鉴于:1.国开行和海航集团(大新华公司为海航集团旗下企业)为战略合作关系,大新华公司与国开行会议项目均不签署任何框架协议及单团协议,会议项目所有预算、结算、收付款也由大新华公司员工全权负责。2.李帅为大新华公司原业务一部员工,其在职期间于2012年四季度负责操作国开行MHYW20121022-ZJ001项目(下称“项目”)。3.项目完成后,李帅自称国开行未向其全额支付项目款项,同时也未提供有效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导致李帅未及时向大新华公司回款。4.李帅因内部调动已至海航体坛联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作。经大新华公司、李帅友好协商,就李帅拖欠国开行项目款项向大新华公司还款事宜,一致达成协议如下:项目预算770000元,项目决算710240.65元,李帅已回款金额:296353.82元,待还款金额:人民币413886.83元。2014年8月25日,李帅应向大新华公司支付待还款金额的25%;2014年9月30日,李帅应向大新华公司还清项目欠款。一审法院认为:大新华公司主张与李帅存在民间借贷(借款合同)之债权关系,但根据双方当庭陈述,李帅并无向大新华公司借款之意,本案《追款承诺书》及《还款协议书》中所载欠款实际应系李帅在大新华公司处就职期间,李帅操作国开行系统时项目产生的欠款。双方之间的债权纠纷并��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大新华公司仍坚持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故大新华公司起诉李帅的法律关系错误,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大新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的起诉。大新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大新华公司与李帅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李帅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无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双方已确认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大新华公司以民间借贷(借款合同)案由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大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1758号民事裁决,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李帅服从一审裁定,并表示其不参加二审诉讼,请求本院进行书面审理。大新华公司、李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大新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追款承诺书》、《还款协议书》等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大新华公司与李帅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大新华公司主张其与李帅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在一审中提交了《还款协议书》《追款承诺书》予以证明。但根据大新华公司庭审陈述并结合《还款协议书》及《追款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且大新华公司并未实际向李帅支付过413886.83元借款。上述款项系李帅任职大新华公司期间操作国开行项目时产生的欠款,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综上,大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金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明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