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笪如红、徐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笪如红,徐林,张介友,甘起琴,郭迎春,陈家平,韩英,句容市坤源酒业有限公司,句容诚信致远商贸有限公司,句容市华阳镇鼎臣茗酒坊,句容经济开发区诚信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商初字第73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7号。负责人常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奎,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笪如红。被告徐林。被告张介友。被告甘起琴。被告郭迎春。被告陈家平。被告韩英。被告句容市坤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锦绣句容M1幢102号。法定代表人张巍。被告句容诚信致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人民路西关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郭迎春。被告句容市华阳镇鼎臣茗酒坊。经营者陈家平。被告句容经济开发区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人民路西关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笪如红。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被告笪如红、徐林、张介友、甘起琴、郭迎春、陈家平、韩英、句容市坤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句容诚信致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句容市华阳镇鼎臣茗酒坊(以下简称鼎臣茗酒坊)、句容经济开发区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笪如红、徐林、张介友、甘起琴、郭迎春、陈家平、韩英、坤源公司、致远公司、鼎臣茗酒坊、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笪如红、徐林、张介友、甘起琴、郭迎春、陈家平、韩英、坤源公司、致远公司、鼎臣茗酒坊、诚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5500000元,联保体成员及其控制企业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笪如红、徐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笪如红、徐林同意以特定账户内存款400000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交付原告占有。同日,被告笪如红、徐林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年利率为7.5%,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原告向被告笪如红、徐林发放了借款。被告笪如红、徐林借款后未能如期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笪如红、徐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99903.2元,逾期罚息218402.2元(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25%给付);2、被告张介友、甘起琴、郭迎春、陈家平、韩英、坤源公司、致远公司、鼎臣茗酒坊、诚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对被告笪如红、徐林提供的特定账户内存款400000元及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笪如红、徐林、张介友、甘起琴、郭迎春、陈家平、韩英、坤源公司、致远公司、鼎臣茗酒坊、诚信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笪如红、徐林、张介友、甘起琴、郭迎春、陈家平、韩英、坤源公司、致远公司、鼎臣茗酒坊、诚信公司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甲方(笪如红、徐林、张介友、甘起琴、郭迎春、陈家平、韩英、)为联保体成员、乙方为原告、丙方(坤源公司、致远公司、鼎臣茗酒坊、诚信公司)为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联保体授信合同》第一部分第1条约定该联保体是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原告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原告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第2条约定原告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5500000元,其中被告笪如红的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第3条约定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第10条约定联保体成员同意在原告处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按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五章的约定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第12条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第24.3条约定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第32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一授信人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第33.2条约定,联保体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35条约定本合同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债权及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其他应付款项。2014年5月13日,被告笪如红、徐林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双方约定:被告笪如红、徐林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笪如红、徐林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笪如红、徐林为担保《联保体授信合同》主债务的履行,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价值为400000元;质押财产为该合同质押清单记载的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即特户约定的财产;如质押财产为特户账户内存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存款在质押期间按银行相应存款利率计息,在质押存续期间内所产生的孳息仍属于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该合同附件质押清单记载:出质人为被告笪如红、徐林,质权人为原告,特户账号为62×××64,账户余额为4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笪如红、徐林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被告笪如红、徐林自2014年10月起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如数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笪如红、徐林未按约结清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6年4月18日,被告笪如红、徐林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利息99903.2元,逾期罚息218402.2元,合计2318305.4元。上述事实,《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最高额担保合同》、质押清单、借款凭证、对账单、客户贷款情况单、扣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各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笪如红、徐林提供了借款,被告笪如红、徐林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期如数还款,被告笪如红、徐林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笪如红、徐林依约应承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1.25%)等违约责任。被告张介友、甘起琴、郭迎春、陈家平、韩英、坤源公司、致远公司、鼎臣茗酒坊、诚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为被告笪如红、徐林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笪如红、徐林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应对被告笪如红、徐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笪如红、徐林以其所有的特户账户内存款为债务设定质押担保,在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质押财产及孳息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笪如红、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利息99903.2元,逾期罚息218402.2元,合计2318305.4元。二、被告笪如红、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逾期罚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付)。三、被告张介友、甘起琴、郭迎春、陈家平、韩英、句容市坤源酒业有限公司、句容诚信致远商贸有限公司、句容市华阳镇鼎臣茗酒坊、句容经济开发区诚信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笪如红、徐林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介友、甘起琴、郭迎春、陈家平、韩英、句容市坤源酒业有限公司、句容诚信致远商贸有限公司、句容市华阳镇鼎臣茗酒坊、句容经济开发区诚信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笪如红、徐林追偿。四、如被告笪如红、徐林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有权以被告笪如红、徐林所有的特户账号为62×××64的特户账户内存款400000元及孳息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9元,合计28709元,由被告笪如红、徐林、张介友、甘起琴、郭迎春、陈家平、韩英、句容市坤源酒业有限公司、句容诚信致远商贸有限公司、句容市华阳镇鼎臣茗酒坊、句容经济开发区诚信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吴培华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人民陪审员 贾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