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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执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与被执行人胡天银、汪连秀、姚有福、裴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胡天银,汪连秀,姚有福,裴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贵执字第39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被执行人胡天银。被执行人汪连秀。被执行人姚有福。被执行人裴勇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与被执行人胡天银、汪连秀、姚有福、裴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的(2012)贵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胡天银、汪连秀、姚有福、裴勇军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房产登记、向有关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向有关工商管理部门查询工商登记信息,但均未找到上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但其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因上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2)贵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聂 涛代审判员  刘 艳代审判员  黄卫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车育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