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黄天高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麦安全、李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麦安全,李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黄天高,男,汉族,1984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胡雨墨,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通,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教育东路***号。负责人王显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丽花,该支公司职员。被告麦安全,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北流市。被告李坚,男,汉族,1974年7月1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原告黄天高诉被告麦安全、李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采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谢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采雨、代理审判员周清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高的委托代理人黎通,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丽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安全,被告李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天高诉称,2015年6月12日1时00分许,被告麦安全驾驶桂KH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KR**9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罗定市罗阳高速公路S51线14公里+100米(东行方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赣K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麦安全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残作出认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如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6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698.01元;误工费35195.3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02111.94元;抚养费119563.78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414769.1元。肇事车辆桂KH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KR**9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均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麦安全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应赔偿原告303630.73元。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玉林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太平洋财保玉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二、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303630.7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麦安全、李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公告费)。原告黄天高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企业信息,证明事故真实性,事故人员、责任分配、肇事车辆投保等情况。证据2、病情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送院、伤情、陪护情况。证据3、收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及鉴定费用的支出情况。证据5、收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身份证、挂靠协议、结算单、赔偿协议书、村委证明、居委证明、居住证明、房产证、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工作满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6、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出生证,证明原告需抚养的被扶养人情况。证据7、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在郁南县辖区内,郁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证据8、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没有在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任何理赔。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支公司答辩称,1、桂KH1***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有交强险,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认定书中已确认桂KH1***号车承担事故的次责,超载是引起事故的原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2、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出院记录显示原告2015年6月12日入院,2015年8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5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计算为5900元。营养费请求过高,认为不应超过1500元。后续治疗费由于没有实际产生故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仅提供妻子收入证明,没有提供妻子程妃丽、母亲简妃珠的工资收入明细、劳动合同以及社保证明等完整有效的证明材料,且没有需要两人护理的相关医嘱证明,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农业标准59元/天一人护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收入明细等实质性的证明材料,提供的房产证登记的房产权属人为黄维盈,由于缺乏实质性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农业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收入明细等实质性的证明材料,提供的房产证登记的房产权属人为黄维盈,由于缺乏实质性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故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提供与本次事故相关的交通费票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故该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认为不应超过3000元。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太平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投保单、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桂KH1***号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证据2、神行车宝系列产品投保单、保险单各1份,证明桂KH1***号车在我司购买商业险情况。证据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的情况下,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麦安全提供书面答辩称,1、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事故认定无异议。2、麦安全只是事故发生时的司机,对该事故也只是承担次要的责任而且车主李坚为该事故车辆桂KH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KR**9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保玉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因此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部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具体赔偿数额与计算标准由法院根据事实依法认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黄天高对麦安全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麦安全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坚提供书面答辩称,1、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事故认定无异议。2、李坚已为桂KH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KR**9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保玉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而黄天高在本案诉讼请求中请求赔偿全部的经济损失为303630.73元,因此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部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具体赔偿数额与计算标准由法院根据事实依法认定。3、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桂KH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KR**9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辆受损,并支出修理费共计3921元。由于黄天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并且赣K6***0号重型仓棚栅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黄天高对于桂KH16**及桂KR**9号挂车的修理费3921元应承担交强险2000元以外的70%的赔偿责任,即(3921元—2000元)70%=1344.7元,共计3344.7元。该费用应由黄天高及赣K6***0号车投保公司共同返还给李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黄天高对李坚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由黄天高及赣K6***0号车的投保公司共同支付车辆修理费合计3344.7元给李坚。被告李坚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时00分许,黄天高驾驶赣K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搭苏建森),由广西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云浮市罗阳高速公路S51线14公里+100米(东行方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由麦安全驾驶的桂KH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KR**9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天高、苏建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7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云公交(高三)认字[2015]第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天高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遇事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黄天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麦安全驾驶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且载货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是引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麦安全承担事故的此要责任。苏建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天高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8月10日。该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横结肠系膜挫裂伤并横结肠部分坏死、空肠系膜挫裂伤并部分空肠坏死、十二指肠球部离断伤、弥漫性腹膜炎;2、创休性休克(前期);3、右侧睾丸外伤外露;4、头胸外伤;5、右侧股骨上中段粉碎性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右足挫裂伤;8、右足第2趾近趾间关节脱位;9、右足底软组织坏死并感染;10、左肾、肝挫伤;11、双侧创伤性湿肺;12、脑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右足底伤口继续予以抗炎、换药处理;避免患肢下地负重或剧烈活动至少3个月;术后休养6个月;定期复查X光片,视骨折愈合情况行相应功能锻炼;待右股骨中段骨折性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约需捌仟元;腹部定期复查腹部CT,不适专科随诊;余不适随诊。在院需陪护2人,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原告黄天高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是其妻子程妃丽和母亲简妃珠,简妃珠和程妃丽是农村居民,但简妃珠系雷州市调风镇妃珠副食店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9月14日,黄天高委托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评估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日,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至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天高因交通事故致胃空肠吻合术,部分空肠切除,部分横结肠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骨折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医疗费不低于壹万元整(¥10000)人民币。原告黄天高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黄天高,男,汉族,1984年2月4日出生,农村居民。黄天高与程妃丽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1月4日生育儿子黄南钦,于2011年7月28日生育女儿黄淼灵,于2013年12月4日生育女儿黄思瑶。黄天高的父亲黄妃盈(1956年6月23日出生)与母亲简妃珠(1953年8月9日出生)生育黄日丽、黄日芳、黄天高、黄日娟四个子女。黄天高自2011年2月至2014年11月30日一直在其母亲简妃珠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雷州市调风镇妃珠副食店任职店员。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6月,苏建森雇请黄天高驾驶赣K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工作。黄天高自2010年4月26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雷州市调风镇观楼街。桂KH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KR**9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为李坚,桂KH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桂KR**9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桂KH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5日0时至2015年10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桂KH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桂KR**9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麦安全是李坚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麦安全正在驾驶该车从事雇佣活动。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天高、苏建森受伤及赣K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苏建森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核定苏建森及赣K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46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52.14元、代付医疗费114761.43元、代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车辆损失费209220元、鉴定费8000元、停车费1960元、拖车费1580元、施救费6800元、场面清理费600元,合共353987.3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黄天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麦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建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下:1、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罗定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罗定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注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3000元。3、残疾赔偿金及司法鉴定费。黄天高在治疗终结后,委托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中,黄天高自2011年2月至2014年11月30日一直在其母亲简妃珠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雷州市调风镇妃珠副食店任职店员。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6月,苏建森雇请黄天高驾驶赣K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自2010年4月26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雷州市调风镇观楼街,因此,黄天高符合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7195.98元(30192.9元/年20年31%)。另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罗定市人民医院医嘱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人员2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系简妃珠与程妃丽,虽简妃珠与程妃丽为农村居民,但简妃珠是雷州市调风镇妃珠副食店的经营者,故应按零售业标准计算。本院核定护理费为16370.57元(70191元÷365天61天1人+27766元÷365天61天1人)。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黄天高自2011年2月至2014年11月30日一直在其母亲简妃珠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雷州市调风镇妃珠副食店任职店员。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6月,苏建森雇请黄天高驾驶赣K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故原告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023.84元(30192.9元/年÷365天97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黄天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16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8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黄天高的母亲简妃珠生育四个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929.8元(22171.9元∕年18年÷4人31%),原告黄天高的儿子黄南钦、女儿黄淼灵、女儿黄思瑶未满18周岁,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黄南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812.55元(22171.9元∕年÷12个月146个月31%÷2人)、黄淼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826.68元(22171.9元∕年÷12个月167个月31%÷2人)、黄思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845.52元(22171.9元∕年÷12个月195个月31%÷2人),上述四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176414.55元,原告请求数额为119563.78元,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黄天高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为353454.17元。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黄天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麦安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桂KH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鉴于苏建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赣K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损坏,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支公司应在桂KH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800元[10000元11000元/(11000元+125675.18元)]给原告黄天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109945元[110000元342454.17元/(342454.17元+152.14元)]给原告黄天高;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麦安全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72812.75元[(353454.17元-800元-109945元)30%]给原告黄天高。由于李坚为桂KH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KR**9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保玉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合同约定因超载而增加免赔率10%,故太平洋财保玉林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65531.47元[72812.75元(1-10%)]给原告黄天高,麦安全仍需支付7281.28元(72812.75元-65531.47元)给原告黄天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麦安全是被告李坚雇请的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麦安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天高受伤,因此,李坚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7281.28元给原告黄天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110745元给原告黄天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65531.47元给原告黄天高。三、被告李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281.28元给原告黄天高。四、驳回原告黄天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54.46元,由原告黄天高负担2315.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3398.52元,被告李坚负担140.5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李坚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宁审 判 员 林采雨代理审判员 周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回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