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傅刚与柴舰、刘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刚,柴舰,刘有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228号原告:傅刚,交通运输。被告:柴舰,个体经营。被告:刘有为,个体经营。原告傅刚诉被告柴舰、刘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柴舰、刘有为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舰、刘有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刚诉称:2013年10月28日,两被告因共同经营客运业务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两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了原告9个月利息,余欠借款本金��利息一直拒不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息2分自2014年8月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傅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目的:2013年10月28日柴舰、刘有为从其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柴舰、刘有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傅刚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作以下认定: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柴舰、刘有为因共同经营客运业务需要,从傅刚处借款150000元,由柴舰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柴舰和刘有为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名。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柴舰、刘有为按约定月利���2%支付了傅刚三个季度共9个月的借款利息27000元,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拖欠未付,傅刚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柴舰、刘有为从傅刚处借款,有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柴舰、刘有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柴舰、刘有为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明显违反约定,故对傅刚要求柴舰、刘有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傅刚要求柴舰、刘有为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傅刚自认柴舰、刘有为共支付9个月利息,要求自2014年8月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采纳。柴舰、刘有为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舰、刘有为共同偿还原告傅刚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柴舰、刘有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才审 判 员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范茂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梅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