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212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琴、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21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靖边县城北大街地税局门前路段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崔某某所驾驶的陕KWT4**号丰田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在现场将张某某抓获。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41.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事故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单,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检测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