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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井娥与卜玉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井娥,卜玉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430号原告徐井娥。被告卜玉民。原告徐井娥与被告卜玉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关立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井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井娥诉称,2015年11月26日5时许,在海州区××五金机电城门前被告因琐事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即对年老体弱的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用5000元左右。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蛮不讲理,未对赔偿事项做出正确处理,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连云港市市东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一份。2、门诊、住院收费票据;3、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4、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汇总表;5、CT检查报告单;6、病历。被告卜玉民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井娥与被告卜玉民系环卫所同事关系。2015年11月26日,在连云港市××××五金机电城门前,原告徐井娥与被告卜玉民因倒垃圾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殴打,致双方均有皮外伤。原告徐井娥在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6日到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住院天数为8天。共花去医疗费4154.36元。事件发生后,因被告卜玉民未能赔偿原告徐井娥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引起诉讼。另查明,连云港市市东派出所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出警处理。2016年3月14日,出具一份调解协议,协议中载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自然情况及纠纷的主要事实。并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经调查,双方对互相殴打行为的事实无异议;2、双方当事人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3、双方的医疗、误工、营养等费用,自愿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徐井娥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连云港市市东派出所调解协议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两张、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本案中,被告卜玉民不能冷静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殴打原告徐井娥,依法应对原告徐井娥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徐井娥在与被告卜玉民因工作中发生矛盾时未能妥善处理,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起因,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徐井娥主张的相关费用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4154.36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徐井娥误工费每日的标准应当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计算,误工费327.85元(14958元/年÷365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4、营养费120元(15元/天×8天);5、护理费327.85元(14958元/年÷365天×8天);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和本案案情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5174.06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徐井娥诉讼请求中合情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卜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井娥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5174.06元,由被告卜玉民赔偿3621.84元(5174.06元×70%)。该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徐井娥负担100元,被告卜玉民负担1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原告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关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