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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郭梅玲与刘兆有、李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梅玲,刘兆有,李燕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721号原告郭梅玲,女,汉族,1983年12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娄得金,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欢,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兆有,男,汉族,1974年5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李燕燕,女,汉族,1984年3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告郭梅玲诉被告刘兆有、李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得金、俞欢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梅玲诉称,被告刘兆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据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之后索性不接原告电话。俩被告系合法夫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依法俩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俩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俩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兆有、李燕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诉争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1日;证据A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A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由于俩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可信,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兆有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14年12月21日还清。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刘兆有转账支付50万元。另查,俩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刘兆有出具的借条明确表明了原告与被告刘兆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刘兆有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刘兆有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该标准未超过法定的年利率6%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兆有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另,由于被告李燕燕与被告刘兆有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除外。本案诉争借款产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有、李燕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梅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梅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42元,保全费3162元,均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典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