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陈俊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陈俊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794号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汪本霞。原告:陈俊峰,男,1979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启山,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法定代表人:赵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海瑞,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鹏程公司)、陈俊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长治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燕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海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3日,驾驶员王席春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重型货车,沿肥西县上派镇新2**国道行驶至新××国道与××路交口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导致车辆受损和驾驶员王席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席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皖N×××××重型货车损害,经鉴定的车损为37181元,原告支出施救拖车费1800元、租赁吊车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皖N×××××号重型货车车主为陈俊峰,挂靠于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在人寿长治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7181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拖车费1800元、租赁吊车费6000元,共计474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长治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如下:我方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我方只承担合理的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的施救费、鉴定费、租赁吊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陈俊峰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挂户协议书,驾驶人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皖N×××××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陈俊峰,挂户在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事发时证照齐全。3、皖N×××××号重型货车投保保单,证明皖N×××××号重型货车在人寿长治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5、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拖车费发票、租赁吊车费发票,证明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3718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施救拖车费1800元,租赁吊车费6000元。6、皖N×××××重型货车维修发票,证明实际维修费用为42800元。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的公估报告三性有异议,且认为存在明显不合理的评估内容,对租赁吊车费、鉴定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和本案无关,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六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俊峰系皖N×××××7重型货车的车主,该货车挂靠于XX鹏程公司,该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长治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不计免赔车损险252000元,2015年12月13日,驾驶员王席春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重型货车,沿肥西县上派镇新2**国道行驶至新××国道与××路交口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导致车辆受损和王席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席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皖N×××××重型货车损坏,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车损为37181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施救拖车费1800元、租赁吊车费6000元。原告实际维修费用为42800元。被告未予赔付,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人寿长治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对损失事故无异议,车辆实际损失经第三方评估为38171元,本院予以认可,人寿长治公司对损失数额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提出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800元、租赁吊车费60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原告的这三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俊峰、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损38171元、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2500元,租赁吊车费6000元,以上合计484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9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燕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林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