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3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窦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3378号原告窦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平度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村居民。原告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培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性格不和,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在外地工作,被告不务正业,并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常的来往。原、被告分居已有两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窦某与被告王某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原告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的琐事发生争执便起诉离婚,本院不宜直接判决准许双方离婚,而应给双方留出一定的冷静思考期限,以期双方感情有所改善。只要双方多一点社会和家庭责任感,在日常生活中多发现对方长处和己方短处,互谅互让,感情还是有希望弥补的。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窦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培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兰长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