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清富与杨山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富,杨山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776号原告张清富,男,汉族,1967年9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山斌,男,汉族,1989年3月27日生。原告张清富诉被告杨山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山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富诉称,2011年,被告杨山斌承包博太建材有限公司西院墙工程,将轻工活包给原告,原告带人砌砖,总工价结算为13500元。原告自己垫付了工人工资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工钱,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山斌庭审结束后到庭辩称,原告砌博太混凝土搅拌站院墙,我本来找的是余志强,余志强帮我找的原告。活干完后,我给了余志强5600元,剩下的钱我本来是要给余志强的,原告坚持让我把剩余的钱给他。没办法,我就给原告打的条。去年过年我准备用酒抵工资,原告不同意,我就跟原告说等一段时间,等我有钱了再给。也没有说不给,我去年出了事故,赔给伤者20多万元,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剩下的钱10月1日之前一定能给。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山斌于2011年承包博太建材有限公司西院墙建筑工程,原告张清富带领工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钱,经结算尚欠原告13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一张,载明“博太砌墙79364块砖1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清富为被告杨山斌提供了劳务,被告杨山斌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未支付的欠款凭证,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查明,实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当是被告,而非介绍人,故被告辩称劳动报酬应支付给介绍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清偿欠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山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清富1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杨山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昊审 判 员 潘 涛人民陪审员 彭本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辉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