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许春明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春明,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14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春明,男,汉族,1963年2月22日出生,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一村办公楼*楼*******室。法定代表人:张立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许春明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春明申请再审称:两审法院对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申请人在恒立公司工作,有工作记录、证人证言、手机通话清单,申请人与恒立公司的对账单由该公司经理的妻子刘文英书写,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完全可以证明申请人与恒立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许春明虽主张与恒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赵彦亮的证言、明显残缺的对账单以及其与赵彦亮自行记载的工作记录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为恒立公司提供劳动、接受恒立公司劳动管理并由恒立公司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对许春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许春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许春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春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