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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文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科文,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安宁村瓦房社。法定代表人曾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梅,女,1981年8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财务负责人,住四川省盐边县。上诉人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山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拥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5)盐边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宏山建司(甲方)与拥华公司(乙方)签订了1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钛白废酸综合处理利用项目辅助工程;工程地点金江镇工业园区;付款办法为每次浇筑完毕,以电脑小票送货单为凭,2000方结算一次,并在5日内(一星期)付清所用货款,若在十日内未有任何浇筑方量也做一次结算点,若甲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按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单方面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乙方向甲方追讨欠付货款产生的律师费(按诉讼标的的5%支付)由甲方承担;双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均不得随意更改合同条款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视为违约,并向对方支付合同货款10%的违约金;因货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方需每日按应付货款1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上还载明甲方项目负责人钟发全。在该合同上的甲方栏加盖有宏山建司的合同专用章,在甲方的委派代表人处有钟发全签名,在该合同上的乙方栏加盖有拥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有乙方法定代表人曾勇华签名。该合同签订后,拥华公司按约定向宏山建司的金江钛白废酸综合处理利用项目辅助工程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2014年9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拥华公司共向宏山建司的该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总货款为217050元,扣除宏山建司已支付12万元外,还欠货款97050元至今未予支付。一审庭审中,宏山建司认可其承包了金江镇工业园区的钛白废酸综合处理利用项目辅助工程;拥华公司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即逾期付款利息23292元。拥华公司主张的因诉讼清欠产生的律师费未提交律师事务所的收费票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上加盖有宏山建司合同专用章,宏山建司提出其无该枚印章,并未举出证据加以证明,且宏山建司承认其承包了金江工业园区钛白废酸综合处理利用项目辅助工程,法院足以认定拥华公司与宏山建司存在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钟发全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依法由宏山建司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有效。拥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宏山建司供货后,宏山建司未按约定向拥华公司支付货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拥华公司请求宏山建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合法,依法予以支持。拥华公司请求宏山建司支付因诉讼清欠产生的律师费,其未提交支付该费用的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宏山建司的部分抗辩理由与认定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货款97050元、违约金9705元,合计106755元;二、驳回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宏山建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本案应追加钟发全作为当事人而未追加,一审法院未向钟发全核实诉争合同及款项,本案审判程序违法;2.宏山建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应由拥华公司举证,宏山建司确实没有刻印过合同专用章,与拥华公司也没有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拥华公司二审辩称:宏山建司的合同专用章具有法律效力,至于钟发全的身份问题是宏山建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举证责任在于宏山建司。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上加盖有宏山建司合同专用章,且合同所指向商品混凝土供应场所金江工业园区钛白废酸综合处理利用项目辅助工程确为宏山建司所承建。宏山建司上诉主张从未刻印和使用过合同专用章,但二审中宏山建司陈述道发现这枚合同专用章后未采取过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措施进行救济,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从未刻印和使用过该枚合同专用章。并且,经宏山建司核对,该枚合同专用章中的银行账号确属宏山建司所有。故,宏山建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本院予以采信。钟发全作为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其购买材料、结算货款的行为属履职行为,后果应由宏山建司承担,故钟发全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宏山建司应当按照结算价款支付货款,逾期不付,还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宏山建司支付拥华公司货款97050元、违约金9705元正确。综上,宏山建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廖兴品代理审判员  潘雪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椿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