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47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9年9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英城湖老区18号B3幢101室,翻围墙进入,欲行窃时被王婷婷发现,随后逃离现场。2、2015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彭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时代大厦“女人心”内衣店,拉卷帘门进入,窃得郑英展放在店内的现金1600余元。案发后,涉案赃款1510元已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赃款1510元,现已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清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王婷婷的证言,王岐飞、郑英展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深夜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入户盗窃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被告人彭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部分赃款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人民币一千五百一十元发还给郑英展,被告人彭某退赔给郑英展人民币九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祁叶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