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东莞虎门恒辉彩印有限公司与罗志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虎门恒辉彩印有限公司,罗志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816号原告:东莞虎门恒辉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白沙村。组织机构代码为61811944-1。法定代表人:郑敬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荣香,广东彰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翌衍,广东彰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罗志平。委托代理人:夏勤湘,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虎门恒辉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诉被告罗志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荣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勤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辉公司诉称:本案是罗志平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罗志平要求恒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恒辉公司没有故意拖欠罗志平工资,只是双方对工资的数额存在争议,故罗志平没有领取。罗志平已休了年休假且恒辉公司已向罗志平支付了2014年度、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故无需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746元。仲裁开庭时,罗志平确认春节已放假十多天,根据罗志平的工资构成和考勤计算,罗志平的休假期间,恒辉公司已向其发放了工资,仲裁庭对这一事实没有查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恒辉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恒辉公司无需向罗志平支付经济补偿金100978.02元;2.确认罗志平的未领工资数额为26435元;3.恒辉公司无需向罗志平支付2014年、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040元;4.本案诉讼费由罗志平承担。被告罗志平辩称:一、罗志平要求恒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的事实表明,恒辉公司一直拖欠罗志平工资,且代扣罗志平缴交的社保费后,未依法为罗志平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罗志平可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恒辉公司应当向罗志平支付经济补偿金。恒辉公司称没有故意拖欠罗志平工资,只是双方对工资数额存在争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罗志平曾多次向恒辉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在提起本案争议仲裁之前,罗志平曾向当地劳动站投诉,经劳动站协调,恒辉公司仍然拒不支付工资。罗志平据此向恒辉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函,要求罗志平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前述事实表明,导致本案争议发生,完全是因恒辉公司拒不向罗志平支付劳动报酬。二、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虽然罗志平在春节假期有过休假,但恒辉公司没有支付罗志平相应工资,该期间休假不能视为罗志平享受了带薪年休假,恒辉公司应依法支付罗志平带薪年休假工资。对恒辉公司确认未支付工资,罗志平认为应从仲裁裁决确定的时间为准。罗志平主张的未支付工资数额,是以罗志平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得出,恒辉公司对未付工资数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恒辉公司主张罗志平于2015年3月1日从广东恒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集团”)借调至恒辉公司,罗志平与恒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恒辉公司提供了一份罗志平在仲裁阶段提交给仲裁庭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为证,该对账单显示2003年7月至2015年8月罗志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缴交单位为恒辉集团;罗志平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其于1999年10月2日入职恒辉公司,2006年左右职务调入恒辉集团,恒辉集团与恒辉公司为关联企业,罗志平的工作岗位一直在恒辉公司。罗志平担任的职务为电工。二、工资发放情况:恒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罗志平工资明细》及2015年11月工资单,主张恒辉公司从2015年3月开始支付罗志平工资,罗志平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未领取工资数额应为26435元,罗志平确认恒辉公司于2015年3月开始向其发放工资,但对《罗志平工资明细》及2015年11月工资单于不予确认,主张恒辉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应为28383元。另,恒辉公司主张不清楚恒辉集团有无向罗志平支付经济补偿,罗志平则主张恒辉集团没有向其支付过经济补偿。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原、被告双方确认为6119.88元,且该工资数额不包含加班费。四、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恒辉公司主张罗志平工作至2015年11月9日,恒辉公司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罗志平对此亦不予确认,罗志平主张其工作至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13日罗志平以恒辉公司拖欠工资未付为由被迫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罗志平对此向本院提供了一份《通知函》、EMS快递单、快递查询网上截图为证,《通知函》内容为“我们均是入职多年的老员工,但公司经常拖延发放工资,特别是截止今日,公司仍拖欠我们从2015年7月份开始的工资(四个月的工资)不发,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据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我们特此通知公司:1、解除劳动合同;2、最迟在2015年11月16日前发放拖欠我们的工资,根据我们工作的年龄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3、若公司仍拒不发放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我们将依法提起仲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知函》上有罗志平等26名员工签名确认,EMS快递单、快递查询网上截图显示上述《通知函》由案外人黄锐波于2015年11月13日邮寄给恒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敬辉,郑敬辉于2015年11月14日签收;恒辉公司确认《通知函》的真实性,但主张郑敬辉并未收到上述《通知函》。五、年休假情况:恒辉公司主张已在2014年、2015年春节期间安排罗志平休2014年、2015年度年休假,但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罗志平对此亦不予确认,罗志平主张春节放假期间恒辉公司仅支付了其中三天工资,其余假期均未支付任何工资;恒辉公司又主张已按60.23元/天(1310元÷21.75天)的标准支付罗志平上述期间的年休假工资,罗志平对此亦不予确认,恒辉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罗志平主张恒辉公司应按照281.37元/天(6119.88元÷21.75天)的标准向罗志平支付上述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六、仲裁情况:罗志平于2015年11月2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恒辉公司支付罗志平:1.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工资28383元;2.经济补偿金10480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050元;4.2014年、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9034元;5.补缴从2015年9月开始的社保费。该仲裁庭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5]19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恒辉公司支付罗志平经济补偿金100978.02元、工资28383元、2014年和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40元;二、驳回罗志平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罗志平工资明细》、2015年11月工资单、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通知函》、EMS快递单、快递查询网上截图,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恒辉公司应否支付罗志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具体数额;二、恒辉公司应支付罗志平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具体数额;三、恒辉公司应否支付罗志平2014年度、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具体数额。针对争议焦点一。首先,恒辉公司主张罗志平于2015年3月从恒辉集团借调至恒辉公司,与罗志平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结合恒辉公司确认的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罗志平的工资是由恒辉公司发放,以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虽然显示罗志平的社保缴纳单位为恒辉集团,但该证据并不能否认罗志平与恒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恒辉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恒辉公司主张罗志平入职恒辉公司的时间为2015年3月,但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采信罗志平关于其于1999年10月2日入职恒辉公司的主张。再次,有关罗志平的工作年限问题,恒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恒辉集团已为罗志平办理离职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罗志平符合非因其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况且恒辉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罗志平的入职时间,因此,本院认定罗志平在恒辉集团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最后,恒辉公司未支付罗志平2015年7月至11月工资是事实,罗志平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恒辉公司应向罗志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如上所述,罗志平入职时间为1999年10月2日,案外人黄锐波于2015年11月13日向恒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敬辉邮寄有包括罗志平在内的26名员工署名的《通知函》,EMS快递单、快递查询网上截图显示恒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敬辉于2015年11月14日签收,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双方确认罗志平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119.88元,恒辉公司应支付罗志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119.88元×16.5个月=100978.02元。对于恒辉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恒辉公司尚未支付罗志平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工资是事实,对于拖欠工资的数额,恒辉公司主张应为26435元,对此,恒辉公司虽然提供了《罗志平工资明细》及2015年11月工资单为证,但罗志平对此不予确认,恒辉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前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采信罗志平关于恒辉公司应支付其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工资共计为28383元的主张。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的规定,恒辉公司应支付罗志平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工资28383元。对于恒辉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罗志平2014年、2015年全年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均为10天,恒辉公司主张已在2014年、2015年春节期间放假期间安排了罗志平休2014年度、2015年度年休假,罗志平对此不予确认,恒辉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恒辉公司未安排罗志平休2014年、2015年度年休假。关于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恒辉公司主张已支付罗志平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罗志平不予确认,恒辉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确认罗志平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6119.88元不包含加班费,故本院以此作为计算罗志平年休假工资的标准,据此,恒辉公司应支付罗志平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为6119.88元÷21.75天×10天×200%=5627.48元。关于2015年度年休假天数,罗志平工作至2015年11月12日,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罗志平2015年度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316天÷365天×10天=8.7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恒辉公司应支付罗志平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为6119.88元÷21.75天×8天×200%=4501.98元。综上,恒辉公司应支付罗志平2014年、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共计为10129.46元,因罗志平未就仲裁裁决起诉,应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恒辉公司应支付罗志平2014年、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应以2040元为限。对于恒辉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东莞虎门恒辉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罗志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978.02元;二、限原告东莞虎门恒辉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罗志平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工资28383元;三、限原告东莞虎门恒辉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罗志平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共计2040元;四、驳回原告东莞虎门恒辉彩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虎门恒辉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燕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倩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