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刑更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苏建洪绑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建洪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更1340号罪犯苏建洪,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建洪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苏建洪及同案被告人张海潮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廊刑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定罪量刑部分。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6年4月6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4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建洪在服刑期间,于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10月19日,获计分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2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1997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属累犯。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建洪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华锋审 判 员  郑 东代理审判员  钱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来自